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6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树丽,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学,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守纯,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应树丽与被上诉人胡守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后,胡守纯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317号民事判决,应树丽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树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学、被上诉人胡守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应树丽与胡守纯互不相识。 2011年10月24日,应树丽向胡守纯帐户转账100万元。 审理中,应树丽称胡守纯亦称其并不认识应树丽,其收到的100万元系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郑州金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潘涛系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守纯曾向潘涛提供账号,要求其支付律师代理费。 审理中,因应树丽称潘涛系其亲属,且借款行为系经潘涛介绍,原审法院限应树丽在指定的期限内通知潘涛到庭接受询问,后潘涛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承担证据不力的法律后果。应树丽诉称,该100万元系经其表哥潘涛介绍借给胡守纯的。胡守纯辩称其收到的100万元系律师代理费。关于100万元的款项的性质,应树丽、胡守纯意见不一致。根据应树丽所举证,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的性质。应树丽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胡守纯借款,故应树丽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应树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应树丽负担。 应树丽上诉称:应树丽要求胡守纯返还100万元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显属错误。1、胡守纯承认收到应树丽的10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应树丽通过银行向胡守纯汇款100万元人民币,胡守纯承认收到该款,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也予以了确认。2、应树丽主张该1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银行汇款单附言上亦明确记载该笔汇款用途系借款),本案中,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完全可以认定该款性质为借款。3、退一步讲,即便不认定该款性质为借款,也应认定胡守纯取得该款系不当得利,依法判令其立即向应树丽返还该款——因为,胡守纯取得该100万元而不予返还,没有合法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明确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通过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1)胡守纯虽然否认该款性质为借款,辩称该款系应树丽所在公司(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一、一审中,胡守纯虽然提交多达12份证据,但是,该全部证据要么不具备客观性、要么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未就其辩称的事实形成证据链。第二、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应树丽并非其公司员工,也从未委托应树丽给任何单位和个人汇款,其与胡守纯及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委托关系。可见,胡守纯关于该100万元系律师费之说并非事实,纯属辩解。(2)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胡守纯取得该款有其他合法依据。因此,即便不认定该款性质为借款,也应当认定胡守纯取得该款系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借款还是不当得利,胡守纯均有返还之义务。综上可见,应树丽要求胡守纯返还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守纯向应树丽返还所借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胡守纯答辩称:一、胡守纯与应树丽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也不曾发生过所谓的借款关系。胡守纯既从未与应树丽谋面和认识,也不可能向其有过所谓100万元之巨额借款。应树丽除提交了一张根本无法证明和证实其观点的银行汇款回单外,未曾向法院出示和提交任何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其主张既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借款关系的要求和规定,更不符合人之常理和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交易习惯。应树丽仅凭一张根本无法界定汇款性质和用途,且胡守纯根本又不知情也不在现场的单方银行柜台的汇款回单,该回单根本无法证明应树丽主张的借款关系。况且根据胡守纯所提交的多份证据和证人证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公众普遍接受和认可的交易习惯,应树丽的主张和观点完全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做的认定和判决,完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应树丽故意隐瞒本案事实真相,借其公司内部纠纷和争议,硬将公司委托其代为转付的律师费,说成是其个人向律师的个人借款。显然,其主张和观点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二、应树丽主张的所谓借款,事实上是其所代表的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树丽仅仅是受单位委托或代表单位办理了银行汇款业务,该笔款项与应树丽个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该事实不仅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和支持,而且也符合法律之规定,也是本案客观存在和真实发生的事实。2010年9月,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前期的郑州昌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后期的郑州金氏实业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协议》的约定,郑州金氏实业有限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80万元。当律师事务所和代理律师完成代理事务后,郑州金氏实业有限公司因其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由金砖变更为潘涛等一系列企业自身内部行为,变更后的公司因其股东内部的纠纷和争议,硬将公司己支付过的一部分代理费(包括本案诉争标的100万元)谎称是经办汇款业务的个人借给代理律师的所谓个人借款。应树丽及其所代表的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当初的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的确立应是合同主体之间合意而成。关于应树丽向胡守纯汇款100万元的问题,应树丽称其不认识胡守纯,是依其表哥潘涛的介绍向胡守纯汇款;胡守纯亦称其不认识应树丽,该款是潘涛所在的公司向其支付的律师费。该100万元汇款的发生,与潘涛有关,应树丽和胡守纯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树丽以其与胡守纯之间系借款关系为由诉请胡守纯偿还借款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应树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树丽上诉称本案可以认定为借款关系,又称可以按不当得利问题处理,说明其亦不能确定本案系借款关系。综上,应树丽上诉请求胡守纯返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应树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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