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119号 |
原告李俊英,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建锋,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建培,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继龙,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城区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陇海路龙泉花园。 负责人徐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俊英、牛建锋、牛建培诉被告魏建西、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继龙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三原告申请撤回对魏建西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英、牛建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会杰,被告李继龙,被告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英、牛建锋、牛建培诉称:2014年5月23日21时45分许,魏建西驾驶被告富达公司所有的豫ATB942号出租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三一国库路口处时,与三原告近亲属牛先田相撞、碾压,致牛先田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建西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魏建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ATB94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继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20元,扣除魏建西已支付的17500元,要求三被告再赔偿三原告4997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 被告李继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按照三原告起诉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李继龙与魏建西签订有承包协议,约定发生事故一切由魏建西负责,被告李继龙不负责。 被告富达公司辩称:魏建西不是被告富达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逃逸与被告富达公司无关,被告李继龙不是实际车主,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李宏举。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1时45分许,魏建西驾驶豫ATB942号出租车沿巩义市杜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三一国库路口处时,与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倒在地上的牛先田(原告李俊英之夫,牛建锋、牛建培之父)相撞、碾压,致出租车损坏,牛先田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建西驾驶出租车逃逸。2014年5月3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魏建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而造成。魏建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先田无责任。 牛先田于1957年10月21日出生,系和义外沟村居民,该村属于巩义市杜甫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已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牛先田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22398.03×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丧葬费为17101.5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办理牛先田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 同时查明:魏建西驾驶的豫ATB94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达公司,该车系挂靠经营,2013年6月28日,被告富达公司与李宏举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继龙受雇于李宏举驾驶豫ATB942号出租车,并向被告富达公司出具有司机保证书。根据被告李继龙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李宏举已经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继龙,但未在被告富达公司办理转让登记,被告李继龙将该车夜间经营权承包给魏建西,由魏建西驾驶夜班,魏建西未取得客运资格证且未在被告富达公司登记备案。事故发生后,魏建西支付三原告17500元。 另查明:豫ATB942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TB942号出租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魏建西负全部责任,牛先田无责任。三原告近亲属牛先田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牛先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魏建西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此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魏建西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被告李继龙将该出租车承包给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魏建西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与魏建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不要求连带赔偿责任人魏建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达公司作为豫ATB942号出租车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李继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案中,牛先田的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丧葬费为17101.5元,三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共计465662.1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该项下应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数额,三原告还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355662.1(465662.1-110000)元,扣除魏建西已支付的17500元,被告李继龙还应赔偿三原告338162.1(355662.1-17500)元。由于魏建西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不再赔偿。此事故造成牛先田死亡,对其近亲属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三原告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应由被告李继龙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继龙辩称,其与魏建西签订有协议,约定发生事故一切由魏建西负责。本院认为,二者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李继龙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达公司辩称,魏建西不是富达公司登记的司机,被告李继龙不是登记的实际车主,魏建西驾车发生事故并逃逸与被告富达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豫ATB942号出租车进行转让未登记为被告富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该出租车与被告富达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富达公司与实际车主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富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英、牛建锋、牛建培十一万元; 二、被告李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英、牛建锋、牛建培各项损失三十三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一角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俊英、牛建锋、牛建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五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原告李俊英、牛建锋、牛建培负担十八元,被告李继龙、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张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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