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948号 |
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1号楼1单元18层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旭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张志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楚文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告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河南省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下欠7个月共计35 000元的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5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元;2、施工单3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5日将设备安装完毕;3、拆除设备信息表一份,证明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将设备拆除,双方合同终止,原告共为被告提供服务一年零七个月,而被告仅支付一年服务费,下欠7个月服务费35 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服务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格式合同,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3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方)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乙方(服务方)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地址为新密市西大街青屏广场对面,经营范围为超市、百货、零售。保全服务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从开通服务起,甲方在当日支付给乙方保全服务费用5000元/月,每半年结算一次,在每期服务费用结束日前七日内甲方将下一期服务费汇到乙方账户或现金缴付。保全服务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如果开通服务日在本协议书之后,应以乙方开通服务时间确认书为准,本协议期满一个月,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本协议终止要求,即视同本协议继续有效,自动延长执行一年,以后亦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刚在原告方的中旭保全工程项目施工单上签名。2013年2月2日原告拆除该设备,被告方工作人员李刚在中旭保全拆除设备信息表上签名。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年的服务费,欠拆除设备之日止7个月的服务费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5 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区域安全防范报警系统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如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提出本协议终止的要求,自动延长执行一年。该协议在继续履行期间原告将设备拆除,被告在拆除设备信息表上签名确认,视为原、被告均同意协议终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按约定每月支付服务费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5 000元服务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旭保全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新密金博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