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501号 |
原告张桂兰,女,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道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曹源、刘卫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道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兰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巩义市建设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道路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荣钦驾驶的豫A396GP号小型轿车撞伤。豫A396G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9890.6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6970.1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45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6时50分许,张荣钦驾驶豫A396GP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乐街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张桂兰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荣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张荣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桂兰被送往巩义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8日,计41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休克;2、左肱骨粉碎骨折并桡神经损伤;3、腰1椎体骨折;4、左侧坐骨支骨折;5、耻骨联合分离;6、右侧第10、左侧第11肋骨骨折;7、头部开放外伤;8、左侧髋臼骨折;9、右侧骶骨翼骨折;10、双侧胸腔积液及部分肺不张;11、腹膜后血肿。 2014年1月17日,原告张桂兰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700元,张荣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张荣钦赔偿到位后,原告与张荣钦之间再无纠纷。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4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4年5月21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桂兰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半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139天(180-41)为9664.88元(25379÷365×139)。原告在巩义市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为66970.11元(22398.03×13×2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400元。 同时查明:豫A396G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张桂兰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57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张荣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原告张桂兰的伤情已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原告1万元,不应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原告5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04300元(120000-5700)。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9664.88元、残疾赔偿金66970.1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计89034.99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余额10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034.99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九千零三十四元九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张现良 人民陪审员 张芝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 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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