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68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同心,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辉、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新红检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同心犯抢劫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心及其辩护人刘国辉、刘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5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重新计算审限。本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同心在新乡市新四街北段“御足轩”足疗店内,头戴黑色塑料袋持枪威胁被害人刘某、李某一,并将店内的营业款554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同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李某一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证人吉某某、尚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同心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同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同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当庭提供两份谅解书。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刘同心为激情犯罪,并非有预谋的抢劫行为。第二、被告人刘同心的财物占有明显有别一般的抢劫犯罪。第三、被告人刘同心抢劫的财物为554元,数额非常微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自然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第四、被告人刘同心在本案中未对被害人刘某、李某一造成人身伤害,二被害人也对被告人刘同心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第五、被告人刘同心没有任何不良前科,是初犯、偶犯,且悔罪表现突出。综合望对被告人刘同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同心在新乡市新四街北段“御足轩”足疗店内,头戴黑色塑料袋持枪威胁被害人刘某、李某一,并将店内的营业款554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刘同心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刘同心经查询无违法犯罪的基本情况。 现场图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在新乡市新四街北段“御足轩”足疗店内。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办案单位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发还情况及被告人刘同心对涉案物品现场的辨认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8日22时许,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在新乡市红旗区南苑洗浴中心207房间内,将被告人刘同心抓获归案。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现场勘验,从据现场264米处的河堤上提取一带三孔的黑色塑料袋,提取DNA,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黑色塑料袋上的DNA与刘同心血液DNA类型相同。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同心所用枪支为国产制式单管撅把式猎枪,应认定为枪支。 视听材料光盘证实通过案发现场的监控拍摄到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证人李某一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22时许,其到新乡市新四街御足轩足疗店洗脚,大概在次日凌晨2时许,其从足疗店102房间来到前台问服务员要空调的遥控器,然而这时从门外来到大厅一男子,那名男子头戴黑色的塑料袋,露着双眼和嘴,双手拿着一把长约一米左右的单管猎枪。后来那名男子上前用枪口朝其胸口捅了一下,并称让举起手到收银台里面。然后足疗店的服务员将吧台里面的现金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拿到钱后不知朝什么方向跑了的事实。 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刘同心是其老板刘承印的儿子,2013年3月份的时候,在新二街科隆工地上刘同心问其能不能帮忙弄把枪,其说弄不来,但是后来刘同心多次催问让其帮忙弄枪。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给朋友都冬杰打电话看能不能弄把枪,他说帮忙问问。过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都冬杰给其打电话说他邻居东良找到枪了。后来其就去找都冬杰,都冬杰领其去邻居东良家找枪了,东良又带他们到西淹沟一个养猪家拿猎枪了。拿到枪后都冬杰把猎枪给其了,其将猎枪拿回新乡新二街科隆工地上,又把枪给了刘同心。大概2013年6月底的一天,刘同心把枪拿回来了,其又通过北环一个朋友将枪还给东良了。 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2时许,刘同心给其打电话说在其家门口,其出来看见刘同心开着一辆墨绿色皮卡车。他们二人站在家门口说了一会儿话,其看见刘同心满脸都是汗,问其干什么了,其说和别人打架了,是因为别人欠其十几万还不了他。后来他们聊了有十几分钟,就各自回家了。并证实当时刘同心没有给其提过关于枪的事,也没有见到刘同心拿枪的事实。 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孟福一起出去的时候,孟福提到想借个猎枪玩玩。过了几天,其带着孟福、都冬杰去西淹沟村赵某某家玩,在聊天的过程中,孟福再次提到想借枪的事情,赵某某说帮忙问问并打了个电话,挂了电话后赵某某说让过几天去找他拿枪。又过了几天,其和孟福、都冬杰一起到西淹沟村找赵某某拿枪。后来赵某某不知从谁的家里拿来一把长约一米左右的单管猎枪,并把枪给了都冬杰。后来孟福开车带他们去峪河镇吃饭了,饭后都冬杰说枪没有子弹,等有了子弹再给孟福,孟福说没有子弹也行,就把枪拿走了。再往后发生的事情其就不太清楚了。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初的一天17时许,李某二和他两个朋友来到其家,李某二对其说想在新乡包点工程,老板的儿子想去山西打猎,问其有没有猎枪,想讨好老板的儿子。其说没有猎枪,但是可以问问,然后就给朋友打电话,后来王某某说他那有一把猎枪,但是十几年没有用了,不知还管用不,并称枪也没有子弹,要是用可以去拿。后来李某二说要其开车去拿枪,在王某某的院子里时,见他从屋里拿出把长约一米的生锈了的猎枪。后来其把枪交给李某二了,李某二说玩儿几天就送回来了,李某二又把枪转手给他的朋友了。过了十多天,李某二又把枪还回来了,其看枪管还是生锈的,应该是对方也没有玩儿。然后其又把枪还给了王某某的事实。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有两只枪,一只是长约一米二的单管猎枪,一只是长约一米一的气枪。并称气枪是其表姐夫靳小喜于2001年底送给其的,猎枪是其花800元钱从辉县一个人的手里买的,还有五发子弹,当时买枪主要是因为其在村外开了个养猪场,防止别人来偷猪。并证实在2013年夏初的一天,同村的赵某某想借其猎枪,并称是他朋友想打兔子才借的。其也没有多想,就把枪给赵某某了,当时没有给他子弹,十几天后其到赵某某家把枪要了回来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新乡市新四街进达花园御足轩足疗店的员工,2013年6月19日2时2分左右,其正准备关门,这时一名头戴黑色头套的蒙面男子进来店里,手里拿着一把长约一米的猎枪,直接对着站在吧台里的自己,这时有名客人从其店旁边的过道出来了,那名拿枪的男子用枪口顶着客人的胸部向后退了几步,并称想弄点钱花花,然后让那名客人举起双手进了吧台,然后拿枪的男子又用枪对着其,其就赶紧把抽屉里的554元现金放在了吧台上面,那名拿枪的人拿到钱后就跑了。后来其从监控里看到那名持枪抢劫的男子拿到钱后从其店里出来向南跑了。 被告人刘同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在新乡市洪门镇大学源招待所接了朋友吉某某的一辆绿色皮卡车,之后就在新乡市瞎逛,大概次日凌晨2时许,其开车经过新四街御足轩足疗店时,就想发泄一下情绪,去里面抢点钱。于是其把皮卡车停在金穗大道与新四街交叉口向北不远处的路东,然后下车沿着河堤走到御足轩足疗店并透过玻璃看到里面只有两个男子,之后其沿河堤返回到车上,拿上前天晚上自制的猎枪、黑色塑料袋和一副白色手套。然后其将黑色塑料袋子套在头上并在上面挖了三个口,方便漏出双眼和嘴,戴上手套拿着枪再次来到御足轩足疗店,在确定店里人不多的情况下,其拿着枪走进店里并用枪对着吧台里的一名男服务员,让他把钱拿出来。这时一名光着膀子的男子从旁边的过道里出来了,其就用枪对着那名男子的胸口,并对其说不许动,让他也站在吧台旁边。最后吧台里的男服务员拿了三百多元的钱放在吧台上,其拿上钱后就走了。并将塑料袋子扔到了河堤边,开上车沿着金穗大道向东走了。在其作完案二、三天后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开车回到新乡市小店镇第五疃村其老家里,将作案的白色衬衣、白色手套、枪托、连接枪管的螺丝、铁丝,还有作案时的牛仔裤、运动鞋扔到第五疃村南头的一条浇地的河里;又过了两天的后的一天晚上7、8时许,其开车来到牧野湖南平原路上,将枪管扔到了牧野湖里。其还证实枪托是在2010年去甘肃庆阳市庆城县干活时,为了好玩向当地一个姓李的男子要了枪托,枪托上带有枪带和扳机,枪管是其自己找到一根钢管,作案前几天在大学源招待所2楼的一个房间内用铁丝、螺丝将枪托和枪管固定到一起的。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李某一对被告人刘同心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同心减轻处罚。 以上证据1-16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7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称其抢劫时使用的枪支是其组装的枪不属实,亦无证据支持。根据为其借枪和提供枪支的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人使用了枪支进行抢劫,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同心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同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同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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