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9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买买提(自报名),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尕依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某某.尕依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某某.尕依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某某.尕依提预谋后到新乡市实施盗窃,当日下午17时许,二被告人在新乡市胜利路西大街口附近,将被害人张薇背着的斜挎包内的粉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7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某某.尕依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某某.尕依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涉嫌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薇陈述;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某某.尕依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某某.尕依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买买提、某某.尕依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某某.尕依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