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94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在新乡市平原路丹尼斯商场西侧,尾随步行的被害人刘世芳,趁其不备,将其短裙右侧口袋内的苹果4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9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现场图、苹果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世芳的陈述;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艾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某某.艾麦尔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艾麦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上一篇:原告张桂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