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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魁、常胜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曾用,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伟,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系曹某某之兄。代理权限:特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又名曹曾用,男,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晓伟,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系曹某某之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魁,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07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8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2014年6月13日因判处缓刑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魁、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李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讯)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4日顾晓龙过生日。当晚,顾晓龙约高志龙、张社强、张壮林(四人均已被判处刑罚)、乔二旗(另案处理)、被告人李魁、常某甲等人在伊川县“新万年青KTV”歌厅唱歌玩耍。玩到3月5日凌晨一时许,因琐事,被告人李魁、常某甲一方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玩耍的曹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殴斗。期间,李魁、常某甲与同案人张社强、张壮林、高志龙、“墩”(洛阳人,身份未查明)、顾晓龙、乔二旗等人持刀在歌厅电梯附近处,将王某某左肩、右臂及左腋下刺伤四处。后被害人曹某某等人跑下楼到该歌厅大门外,被告人李魁、顾晓龙、张社强、张壮林、高志龙、乔二旗等人又追到楼下歌厅外,继续对曹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李魁等人持刀将曹某某右侧胸背部刺伤。2012年3月13日,经法医鉴定,曹某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致其脊髓横断3/5后,其左下肢肢体活动障碍,伤情属重伤。2012年10月31日,曹某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Ⅱ级伤残。2012年11月2日,曹某某护理依赖程度综合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3月23日,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皮肤疤痕累计长8.2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同案犯张社强、张壮林因本案被判决后,曹某某又在伊川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三次,共住院162天,医疗费19048.03元。

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打伤所需的医疗等费用,在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常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000元。曹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晓伟申请撤回对常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伊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曹某某、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3月4日晚22时左右其和毛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去“新万年青”唱歌,5日凌晨1点多和顾晓龙、乔二旗、张社强、张壮林、高飞龙、苏静、还有两个光头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打曹某某的人有乔二旗、张社强、李魁、高飞龙、两个光头,曹某某背上被戳了两刀,应该是李魁、张壮林、穿黑衣服的光头之中的人戳的。有四、五个男的用脚蹬王某某,王某某胳膊处被戳了两刀。

2.同案人顾晓龙、高志龙、张社强、张壮林供述,证明当晚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的经过。顾晓龙证明拿刀子戳的有李魁、“墩”、张壮林。高志龙证明是李魁拿刀子戳的人。张社强证明李魁说他戳了一个,“墩”说他也戳了一个人。张壮林证明李魁用刀戳了曹某某两下。

3.证人白某某、常某某、毛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去“新万年青”唱歌准备离开,在大厅和对方起冲突了,对方房间里出来十来个人,一个男打了曹晓刚一拳,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后来到了楼下,那群人从楼上追下来,有五、六个人把曹晓刚按倒在地上打,有人拿刀子戳了曹晓刚几下。有三、四个人把王某某拉到柱子后面用匕首捅了王某某。

4.证人亓某某、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当晚在“万年青”给小龙过生日,到11时30分左右,亓某某开车送王某某回家。凌晨1点多,张社强进到房间说有人打架,他们出去看,因大家都喝了酒,不知道谁先动手就打起来,场面特别混乱。对方的人下楼了,不知谁喊李魁受伤了,高飞龙、乔二旗等人也下楼,到楼下停车场就看到李魁、高飞龙、张社强、墩、龙龙他们和对方的人在那打。听说是李魁戳的人。

5.万年青KTV”工作人员冯某某、吴某某、樊某某证言,当晚11点多钟,一个房间的一个客人喝醉问樊某某消费多少,樊说不知道,他就骂樊,被他伙计拉走。过了一会儿,问账的那群客人和另一房间的客人打起来,从666房间又出来一些人,双方在大厅和电梯口乱打,持续一、二十分钟。问其账的人先下楼,666房间的人追下楼了。

6.指认笔录:

①李魁前女友王某甲通过看“万年青KTV”监控录像,指认出李魁、高飞龙。

②亓某某对监控资料进行指认,指认出李魁、乔二旗、顾晓龙、张社强、张壮林。

7.辨认笔录:

①被害人曹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对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张社强、乔二旗、顾晓龙、张壮林是参与人,李魁是将其踢倒,刺其两刀的人。

②毛某某辨认出李魁是参与打架主要人员,乔二旗、张社强、张壮林、顾晓龙是参与人。

③白某某辨认出李魁是参与打架主要人员,乔二旗、张社强、张壮林、顾晓龙是参与人。

8.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刑)鉴(伤)字[2012]89号曹某某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曹某某被人打伤致其脊髓横断3/5后,其左下肢肢体活动障碍。其伤情属重伤。

9.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刑)鉴(伤)字[2012]103号王某某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10.视听资料:案发当晚“万年青KTV”监控视频录像。

11.抓获证明、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12.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伊刑初字第30号、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社强、张壮林、高志龙、顾晓龙因本案被判刑。

1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海盐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魁于2007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7日刑满释放。

14.被告人李魁供述,证明2012年3月4日晚顾晓龙过生日在万年青KTV唱歌,后来和被害人一方的人发生争吵,打起来了,其和墩把对方一个比较瘦的男的打倒在地上,其拿刀子把那男的胳膊戳了两刀,后来对方服软不打了,这时不知道谁拿刀把其肩膀划了一刀,张社强喊李魁吃亏了,其追到楼下拦住不让对方走,又打起来了,曹某某向西跑了,其和张社强、张壮林、常某甲、高志龙、乔二旗、墩、龙龙去追,其跑过去曹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他们几个在那打,其过去跺了曹某某三、四脚。

15.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证明张社强进来说外面有人和李魁打架了,其跑出去,后来就打起来了,顾晓龙在旁边拉架后来就不打了。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又打起来了,对方的人都跑下去,他们都下去追了,其过去看的时候已经打完了,对方一个男的(后来知道叫曹某某)倒在地上不动了。

1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常某甲的亲属已赔偿曹某某73000元,曹某某对常某甲的行为已予以谅解。

18.曹某某于2012年10月、12月及2013年3月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票据三张,证明同案被告人张社强、张壮林案件判决后,被害人曹某某又住院新增一些费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令被告人李魁对(2012)伊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社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经济损失429843.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李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在张社强案件判决后新增经济损失35469.07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上诉称:1.请求将被告人李魁改判为十五年;2.请求判令被告人李魁赔偿伤残补偿金、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护理费、医药费89万元。

原审被告人李魁上诉称:1.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八年;2.请求将赔偿数额改判为6300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及原审被告人李魁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问题,原审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李魁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时考虑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且Ⅱ级伤残、李魁系直接加害人、又系累犯等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魁、原审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李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从重处罚。李魁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常某甲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魁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判令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史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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