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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区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商丘市梁园区房管局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区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商丘市梁园区房管局职工,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商丘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乙(二人已判刑)因为商丘市南京路“商”字西北角第一块绿化带内的绿化苗木影响两家的门面生意,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家店门前的绿化带苗木以升级改造的理由雇佣工人挖掉,李某某提议并将挖出来的苗木拉到兴龙搅拌站内种植,后经依法鉴定被毁坏苗木价值为31,580元。案发后,朱某某已赔偿商丘市园林局。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乙(二人已判刑)因为商丘市南京路“商”字西北角第一块绿化带内的绿化苗木影响两家的门面生意,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家店门前的绿化带苗木以升级改造的理由雇佣工人挖掉,李某某提议并将挖出来的苗木拉到兴龙搅拌站内种植,后经依法鉴定被毁坏苗木价值为31,580元。案发后,朱某某已赔偿商丘市园林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商丘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证明,神火大道与南京路交叉口“商”字西北角马龙堡酒庄、上海吴良才眼镜店门前绿化带未在我单位办理任何手续、砍伐城市树木、升级改造行政审批手续,绿化带内苗木及植被全部被毁损。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绿化带被毁坏位置、情况。

3、商丘市园林局证明、南京路10米绿化带苗木数量一览表证实,原造价及被毁坏绿化树木数量。

4、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毁坏苗木共计价值31,580元。

5、证明、协议书证实,李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同园林局协议,退赔31,580元,用于恢复绿化带原貌,并保证不再做任何损害公共财产及公共利益的事情。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被网上追逃后,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民警抓获。

7、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刘某乙已被判刑。

8、被告人朱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  

9、同案人李某某供述,我们吴良才眼镜店门口和马龙堡酒庄门前的绿化带内的绿化树,是我和马龙堡酒庄经理刘某乙和朱红安三个人商量着移走了。因为绿化带内的苗木高度过高,影响店面生意。2013年7月6日晚上10点多我们三个人都在移树现场指挥工人挖树,我找的运树的两辆货车带吊机,马龙堡的人找的工人和一辆农用四轮车,一直到2013年7月7日早晨六七点绿化带内的绿化树全部被清理完了。

挖树当天朱红安在我们店门前跟我说,晚上找几个工人把花坛收拾一下,我说工人我找不着,要不你找吧,朱红安说他找。绿化带内有一棵雪松,十来棵银杏还有一些小绿化树。当时没有商量怎么处理,开始说找个地方扔了,挖出来也不能活了,把绿化带内的树清理完,我们再买新树栽上。后我提议把树拉我朋友刘某甲那里吧,他二人也同意了。我找的两辆货车运费大概1,400元。

10、同案人刘某乙供述,我们马龙堡酒庄店面前的绿化带内的绿化树被我和吴良才眼镜店的经理李某某移走了,因为门口的花坛内绿化树比较高,影响我们店面,准备把花坛升级改造。移树前的一个星期,我在店面门前碰到陈某某,陈某某说:你看咱们两家门口的绿化带太脏了,里面还有杂草,想一块改造了。我给陈某某说这方面我不懂走什么关系和手续,能改造的话就一块改造,改造费用我们两家出。过了两三天,我又见到陈某某,陈某某给我说这个事(门口升级改造)说的差不多了,过两天就弄吧,我就同意了。2013年7月6日下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今晚咱一块把店面门口的绿化带改造了吧;我说现在过不去,你看着弄吧。之后朱某某(朱曾用大名)打来电话说,李某某没找到工人,我说你给咱们以前砸墙的那几个人联系以下,看他们干不,然后朱某某联系了以前给我们砸墙的工人 ,让他们过来干活,我找的七八个工人,工钱大概两三千元,晚十点多钟,工人到了以后就开始干活,我和李某某、朱某某在现场指挥,绿化带内的树木全是工人用铁锹挖掉的,我说挖掉的树也没用,直接找个垃圾车拉走算了,李某某说拉到厂子里,具体拉到什么厂我也没问李某某,拉到厂里怎么处理我也不知道,拉树的两辆车是李某某找的,两辆货车都是吊机车,运费也是他谈的,天亮的时候,我们又找来一辆农用四轮车,拉剩下的乱树枝和清理下拉的垃圾。7月7日早晨6、7点,绿化带内的树全部清理完毕,用推土机把绿化带内的土推平后我们就走了。

货车上拉走的有一颗雪松和十来颗银杏树,其他的东西都是我找来拉垃圾的农用四轮车拉走的。

绿化带内的土推平后吴良才眼镜店就没有再管,我们本来的意图就是升级改造,后来,我们马龙堡酒庄花三万多块钱买了新的绿化树栽上了,全部是我们店自己出钱栽的。

11、证人程某某证言,2013年7月7日上午,我们园林局在例行巡查的时候,发现“商”字西北角300平方米绿化带内的苗木全部被挖走了,全部推平了,现场看到一辆拉绿化带内垃圾的农用四轮车,经我们初步询问,系吴良才眼镜店和马龙堡酒庄所为,吴良才眼镜店经理李某某和马龙堡酒庄经理刘某乙也承认,为了升级改造绿化带把树挖走了。据我们园林局绿化科提供的资料显示,绿化带内的苗木有银杏、雪松、冬青、海同球、金边黄杨等,其中银杏十多棵,直径十一二公分;雪松一棵,直径二十多公分;海同球四五株;法国冬青二百余株;金边黄杨80平方米,每平方米二三十株;还有瓜子黄杨,具体数量和规格园林局绿化科有底数。

吴良才眼镜店和马龙堡酒庄没有向我们局申请过改造绿化带,我也问过我们领导,我们局也没有接到任何升级改造的文件。

12、证人刘某甲证言,我在睢县兴龙商  负责前期的承建工作,一些事物多是向陈某某汇报。大概栽树前一个星期,老板陈某某到我们厂里安排厂里的事,顺便给我说买点绿化树栽到厂里,期间让我和吴良才眼镜店的老李联系。2013年7月6日上午,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树什么时候拉过来,李某某说明天早上,具体几点定部下来,让我到时候联系就行了。7月7日,我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树几点到,李某某把拉树的电话给我,叫我给拉树的司机联系,早上6点,我给拉树的司机打电话告诉他具体地址,树送到我们搅拌站,因我不在厂子里面,就给厂里工人王某丙打电话,让她通知人把树卸了、栽上。9点多钟,我到搅拌厂的时候,已经收拾好了(银杏树怕栽不活把头砍掉了),有十四棵银杏树两米高,一棵雪松五六米高,四个圆球球型的树,还有一些小树我也不认识,全部栽植在厂里面了。

我们厂在睢县尤吉屯乡小林店村325省道南侧,后来才知道树是从市里“商”字那边挖过来的。

13、证人王某丙证言,早上六点,我们的经理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老板买的树快到工地了,叫我联系站上勤杂工去缷树,两辆蓝色的货车带吊机拉树到后,在大门口卸三棵(一棵松树、两棵银杏)、剩下的卸在搅拌楼的西头,当天八点多我安排人把树载到院里,搅拌站东西周围墙上、实验楼前、大门口、搅拌楼的南边,有银杏、雪松、冬青、五个球状的植等,树运到搅拌站是乱七八糟,银杏、雪松树枝已经被锯掉一部分,工人们说夏天栽不活,我们又把银杏、雪松树枝被锯掉一部分。

14、证人王某乙证言,早上六点多钟,我们站的工程师王某丙给我打电话,叫我早点过去帮忙卸车,六点半左右我到时送树的车已经到了,我和其他工人一起卸车,在大门口卸三棵(一棵松树、两棵银杏)、剩下的卸在搅拌楼的西头,我问司机这些树在哪拉来的?司机说从商丘拉来的,八点多王某丙安排我们把运来的树栽到搅拌站院里。有银杏十四棵、雪松一棵、冬青三十株左右、五个球状的植物等,两辆蓝色的货车带吊机把树运到搅拌站时乱七八糟,银杏、雪松树枝已经被锯掉一部分,工人们说夏天栽不活,我们又把银杏、雪松树枝被锯掉一部分。  

15、证人王某甲证言,2011年我买了一辆货车(带吊机)2013年7月6日夜11点,接到一个电话叫我去商字西北角拉树运到睢县,我开价1,400-1,500元,对方嫌贵没说成,半夜两点多,那个人又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拉树,价格1,400元,3点多我开车去商字西北角,到现场冯某某的东风货车(带吊机)也在那里,车牌豫N31707,已装好车,还有七八个民工,四点多装好车,一块开车向西往睢县方向。冯某某的货车装的是有银杏十多棵、雪松一棵,大一点的我用吊机,小一点的民工装,拉到睢县城东三公里左右,325省道路南。运费现在还没给,我的手机号是卡瓦级的杨某某告诉给我打电话的那个人的。

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一天下午六点左右,一个男人给我打电话,想用我的挖机把商字西北角的树挖掉,没说价钱,天刚黑时我开桌挖机到商字西北角,给我打电话的那个人已在眼镜店门前的绿化带旁等着我,40岁左右、有点胖,跟我说光缆公司的人不让用挖机挖,地下有国防光缆,叫我回去,给了三十元油钱,夜里十二点多,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能给她联系辆货车吗,我把王某甲手机号给他了。

17、证实冯世朋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我的一个朋友给我一个电话,就是李某某的电话号码,有十来棵树从商字西北角吴良才眼镜店门口拉到睢县,当时谈的运费1,300元,晚上十点半左右我到商字西北角拉树现场,小树被十几个工人挖的差不多了,部分银杏树、雪松简单挖了一下,我用吊车帮他们吊出来装到我的车上,大树被我们两个车拉走,剩下一些小树还有一些砍断的小树我们没拉走,王某甲大概三点多钟到的现场,和他认识,打了招呼,王某甲说被人打电话让他来拉树的。李某某给我一个手机号,到了睢县让我联系,早上大概五点钟,两辆车从商丘出发走325省道去的睢县,大概六点钟我给其打电话,他告诉我具体地址,睢县城东三公里左右,325省道路南,到后是个女的接的货,卸过后我们就回来了。运费还没付。

1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早上,我们村的王某丁说有点垃圾让我一块去商字转盘拉走,我拉了两趟,王某丁拉了三趟,每趟一百块钱,后来商丘市园林局的人来问,谁让你们拉的?车上装的是绿化带内弄出来的垃圾,还有一些凌乱的树枝,第一车拉的有松树树枝,第二车拉的多是些凌乱的树枝还有装修垃圾,没有拉绿化树,倒到北海路南面砖厂里了。王某丁拉联系的活,事后才知道酒庄的刘某乙和一个朱经理,在现场指挥着我们怎么装车。

1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7月7日早上,我们以前认识的一个工人(小名跟)给我打电话说商字西北角垃圾你们拉不拉,我说行,我和我们村赵某某每人开一辆农用四轮车去了现场,有个老板胖胖的给我说一车一百块钱,我了三趟,赵某某拉了两趟,我拉的第三车倒在商字余杭路路一个桥边了。赵某某第一车装的有些雪松枝,还有些凌乱的树枝,第二车和我拉的一样都是从绿化带内清理出来的垃圾。当时我听他们老板说从新绿化。

2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眼镜店门口绿化带内苗木被挖事后两三天我才知道,之前李某某给我也说过门前绿化带的事,我给他说,咱们先别动,门口有路,要不让房东弄去,出事后李某某给我电话汇报说商字店门口绿化带被他和马龙堡酒庄的老板一块弄了,我听了非常生气,李某某说其他人都弄没事,就一块弄了。我是吴良才眼镜店法人,李某某是经理,负责眼镜店工作,只要不是太大的事都是他做主。

商字西北角眼镜店装修的时候我去店里看过,在店门口碰到马龙堡酒庄的刘某乙,问我有什么办法升级该造一下,我说你找房东去;出事前几天,我去睢县搅拌站,当时我说弄好一些,弄漂亮一些。刘某甲负责睢县搅拌站工作,也没啥特殊关系。

2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7月6日吴良才眼镜店的经理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乙的电话打不通,让我和刘某乙联系。我给刘某乙打电话说李某某找你有事,我把李某某的电话给了刘某乙,过一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要装修工人。后我给刘某乙打电话问李某某找工人啥事,刘某乙给我说找工人挖我们店门口绿化带内的绿化树的,刘某乙让我去现场一块看着工人干活,我就同意了,然后去了现场。我们马龙堡酒庄店面前和吴良才眼镜店面前绿化带的树木全部被挖走了,草坪也被清理了,我记得有松树、银杏等,挖树是因为影响我们店面,想着升级改造,有没有手续我不知道。被挖的树后来知道李某某拉到他们混凝土搅拌站了。不知道绿化带权属,不属于马龙堡酒庄,吴良才那边说你们出钱就行了,跑关系不用你们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绿化带影响店面生意为由,非法毁坏绿化带内绿化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对绿化带予以恢复,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朱国强

                                             审 判 员   卢文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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