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5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 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H7062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余火楼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105国道的袁某甲驾驶大阳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袁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乙、袁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H7062号本田雅阁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商丘市睢阳闫集乡余火楼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105国道的袁某甲驾驶大阳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袁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袁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袁某乙、袁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6日12时17分, 105国道闫集乡余火楼路口处,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事故,后肇事司机王某某已到大队投案,经询问,肇事司机王某某对事情经过供认不讳。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有证驾驶,豫NH7062号车系正常车辆。 4、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5、火化证明证实,袁某甲于2014年1月29日被火化。 6、接警记录证明, 186xxxxx106手机号码于2014年1月26日12时30分报警。 7、诊断证明,被害人袁某乙左踝扭伤。 8、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详细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乙、袁某甲无责任。 9、死亡原因分析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袁某甲因该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袁某乙的损伤不构轻微伤。 10、证人娄某某证言,娄某某的车是豫NH7062号本田雅阁轿车,在2014年1月26日8时许,借给王某某用了。 11、被害人袁某乙陈述,2014年1月26日12时许,袁某甲驾驶电动两轮车载着其在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了火楼村下路口的时候,袁某甲由东向西拐,快到路西侧花坛的时候,就被一辆车撞了,袁某乙从车上被甩了下来,他的儿子袁某甲当时就被碰死了。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4年1月26日12时许,其驾驶豫NH0762号本田雅阁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准备往西进入出事那个庄,离那个路口有七八十米远开始往西靠,那时候其没有看到那辆电动车,双方相距有二十米远才发现那辆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其靠到路西侧时双方就撞了,其车往北滑行有十米远,人摔在车后面,撞过以后其及时停车,并用手机报的120,伤者的家里人后来到了,用的自己的车送伤者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其报过警就到事故大队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卢文彬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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