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4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三虎,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2013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羁押抵刑三个月十天。2013年9月4日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以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撤销其缓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监刑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三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三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史三虎与段某甲在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平台新街西侧,因玩牌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史三虎从地上捡起瓦片将段某甲的上嘴唇砸伤。经法医鉴定,段某甲口唇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出示了被告人史三虎供述;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史三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三虎在缓刑期间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三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史三虎与段某甲在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平台新街西侧,因玩牌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史三虎从地上拿起瓦片将段某甲的上嘴唇砸伤。经法医鉴定,段某甲口唇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被告人史三虎的身份情况。 2、2013年6月21日,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三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商丘市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被告人史三虎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史三虎撤销缓刑。 4、2013年9月4日,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史三虎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六个月。 5、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史三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已羁押三个月十天。 6、商丘市司法局关于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送罪犯史三虎函及刑罚执行若干问题的说明,商丘市看守所因其他原因,对被告人史三虎没有收监执行。 7、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段某甲、被告人史三虎伤情照片,打架现场情况及伤情。 8、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2014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史三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9、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段某甲口唇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0、申请书,被害人段某甲没有得到赔偿,要求对被告人史三虎从重处罚。 11、证人段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6日14时许,我路过平台新街小学对面时,我看到史三虎和段某甲厮打在一起,史三虎和段某甲从地上捡起瓦相互砸对方,史三虎用右手拿瓦砸到了段某甲的嘴上,当时段某甲的嘴流血了,段某甲用右手拿瓦砸到了史三虎的左侧脸部一下,后110民警来到了。 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6日14时许,家门口有人吵架,我看到段某甲和史三虎厮打在一起,后史三虎拿了一块红瓦,朝段某甲砸去,把段某甲的嘴砸流血啦,段某甲也拿红瓦砸在史三虎背上,后有人报警了。 13、被害人段某甲陈述:2014年2月6日14时许,我在家喝过酒去平台集小学校大门口史东超家玩牌,玩了有10分钟,史三虎也过来玩牌,当时史三虎也喝酒了,后因史三虎说他押5块钱,我说他没有押,然后我和史三虎就发生撕扯了,史三虎朝我头部左部后脑勺打了一下,我朝他胸口处捶了一下,史三虎就在路边处捡了一块红瓦块砸我,我没闪开,砸在我嘴上啦,当时我的嘴部就流血了,后有人报警了。 14、被告人史三虎供述:2014年2月6日14时许,我在老平台小学对门一个电焊门市部里打牌,当时连输三把,我又押了30元,段某甲把我的30元钱撕了,我们俩争吵了起来,段某甲用瓦朝我砸了一下,没有砸到我,我用右手拿起瓦块朝段某甲砸了一下,正好砸到了段某甲的嘴上,当时段某甲的嘴就流血了,段某甲用右手拿瓦朝我又砸了三四下,我当时站在原地没有动,其中有两下砸到了我的胸口部位,一下砸到了我的左侧太阳穴部,我被段某甲砸晕了,随后110民警过来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三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三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后,于2013年9月4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撤销其缓刑,尚未收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史三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三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余刑二个月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卢文彬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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