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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安徽省萧县公安局马井派出所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安徽省萧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安徽省萧县公安局马井派出所抓获,同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于2014年6月24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晚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和谢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乔楼村、董某甲女朋友狄某某的租房处喝酒后,董某甲送谢某某下楼离开时,因琐事董某甲与谢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董某甲又伙同刁某某(另案处理)对谢某某实施殴打,致谢某某脑部、面部受伤,经鉴定,谢某某顶后部右侧头皮创口长度、右颞顶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颞叶脑出血伴脑挫裂伤构成轻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右侧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面部擦伤面积及右耳外耳道壁裂伤伴出血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何某甲等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晚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和被害人谢某某在董某甲的女朋友狄某某的租房处喝酒后,董某甲送谢某某离开时,二人因口角引发相互厮打,后董某甲又伙同刁某某(另案处理)对谢某某实施殴打,致谢某某脑部、面部受伤。经鉴定,谢某某顶后部右侧头皮创口长度、右颞顶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颞叶脑出血伴脑挫裂伤构成轻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右侧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面部擦伤面积及右耳外耳道壁裂伤伴出血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及刁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人共同赔偿给谢某某14万5千元,谢某某对二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等证明及到案经过:董某甲系成年人、无前科记录,于2014年2月11日被安徽省萧县公安局马井派出所抓获。

2、法医鉴定及其说明:参照2014年新标准,谢某某右颞顶骨骨折、左侧颞叶脑出血伴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构成轻伤。

3、辨认笔录:谢某某对董某甲照片的辨认。

4、证人何某甲证言(被害人谢某某之妻)证实,2013年11月16日凌晨0时左右,谢某某晃晃悠悠,脸上青一块、紫一块的来找我,说是董某甲打的,不知道原因。我们去找董某甲,他们不开门。谢某某骂董某甲,芳芳和董某甲过来就朝谢某某身上跺。陈玉书和另外2个人和董某甲吵了起来,房东出来后,陈玉书他三人将谢某某刚拉到我们租房处楼下,董某甲领着四五个人过来,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根铁棍,过来就打谢某某。

5、证人陈玉书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凌晨0时左右,谢某某打电话说他被打了,我就和李某某、贾某某一起到了现场,见谢某某正和芳芳的房东争吵。我劝谢某某回家,追过来一个男子用脚跺了谢某某一脚,谢某某和那男子就厮打起来了。我和谢某某的妻子、李某某、贾某某就上去将他二人拉开,拉着谢某某走到租房处后,还没有进门,芳芳的男朋友带都会四五名男子和一个女子追过来,上去就打,其中一男子拿着一个棍,朝谢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就把谢某某砸倒在地,对方的人朝谢某某身上乱跺。

6、证人狄某某证言证实,谢某某带两个朋友来吃饭后,董某甲向谢某某催要欠款,结果两人不欢而散。董某甲送谢某某出门,一会,见他们俩倒在地上互相乱踢乱打。我把董某甲拉走后,董某甲打电话让他姐过来。后过有十几分钟,谢某某在楼下和我们房东吵了起来。董某甲出来,谢某某和他三个朋友上来就打,把董某甲打倒在地。他们走后,董某甲的姐董某乙和姐夫刁振赶过来,刁某某看董某甲被打了,就问谁打的,知道人刚离开,刁某某和董某甲带了几个人就过去,刁某某拿一根棍子就朝谢某某头上身上乱打,把他打倒在地就离开了。

7、证人董某乙证言(被告人董某甲之姊)证实,董某甲打电话说和谢某某喝酒喝岔了,打了架,我到现场没见到对方的人,当时我弟弟衣服烂了,左眼角有淤青,身上有擦伤,我弟弟还在醉酒状态。

8、证人刘某某(房东)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有四男一女到我家,大吵大叫要找狄某某的男朋友董某甲,其中一男子嚷嚷着非要上楼打董某甲,被我赶了出去。狄某某下楼和对方争吵了起来,一会董某甲也下了楼,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就开始厮打在一起,那四名男子(其中三人是足心道的员工)对董某甲拳打脚踢。后过一会一辆车开过来,下来两男一女三个人,其中较胖的男子拿着根棍子,问董某甲“谁打的”,董某甲和这两人说了几句就带他们去西边胡同了。听说又发生了打架。

9、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5日夜,我听到外面有人争吵,出门见有我妹何某甲和谢某某,还有足心道的两员工贾某某和李某某。一男子指着谢某某喊“姐,就是他”,然后一女子上来抓住谢某某的衣领,朝他脸上打了几下,尔后有两三名男子围上来对谢某某拳打脚踢,其中一较胖的男子拿着一棍子,朝谢某某头上打了一棍,当时谢某某就被打的不动了。

10、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陈玉书接个电话后说“我妹夫在乔楼被打了”,他带着我和李某某就赶到了地方,见谢某某大喊大叫“董某甲你有种下来”,后和男房东吵了起来。我们刚要把谢某某劝走,一年轻男子出来就朝谢某某的背后跺了一脚,把他跺倒在地,然后跑了。我们架着谢某某刚走到谢某某的家门口,身后一年轻的男子喊“就是他打我的”,围上来三四个人,有名较胖的男子拿着棍朝谢某某背后打了一棍,后又朝谢某某头上打了一棍,谢某某被打倒在地,这三四个人就朝谢某某身上、头上拳打脚踢。

11、证人侯某某、孔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相同,均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谢某某让二人一起到谢的朋友家喝酒。后二人先行离开。第二天听说谢某某被自己的朋友打了。喝酒期间,没有发生争执。

1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我和侯某某等三人去董某甲和芳芳的住处喝酒,到凌晨董某甲下楼送我,路上不知什么原因,我俩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在一起。芳芳在旁边一直劝架。当时把我打懵了,后我有点清醒时,就站起来到“足心道”找我妻子何某甲,说董蒙打了我,接着我又打电话通知了我哥陈玉书。我和何某甲到芳芳的租房处,陈玉书和两个足心道的员工也赶了过来,我站在出租房门口大喊大叫“董某甲你有种下来”,男房东不让上去,我和他吵了起来。后喝得太多记不清楚了。他们拉我回家,快到门口时,我的头被硬物打了两下,被打倒在地上,有几个人围上来朝我身上、头上乱打乱踢,我记得有个较胖的男子用棍朝我头上和身上乱打。

13、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5日晚,谢某某和他两个朋友来我对象租房处喝酒,到凌晨我下去送谢某某回家,他非要去足心道,我不想去就向他要欠的200元钱,他说“我想给就给”,后俩人倒在地上互相厮打起来。我被我对象拉回住处有20分钟,听到谢某某和他妻子在门口喊。接着房东跟谢某某吵了起来,有好几个人的声音。我对象下楼后,我听楼下一直在争吵,就也出去了,没说几句话,谢某某带的人就开始打我,我也和他们打。后我给我姐打电话说和别人打架了,让来接我。过有十几分钟,我姐、姐夫刁某某和一个男子开车过来,刁某某拿着一个一米左右的棍子,我就带着他们找到谢某某,我说就是他打的,刁某某用棍子开始打谢某某,我也上去打谢某某,一会就把他打倒在地上。他倒地后我和刁某某往他身上、头上乱踢乱跺,刁某某用棍子朝谢某某头上、身上乱砸。

1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刁某某在逃。

15、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董某甲、刁某某共同赔偿给谢某某14万5千元整,谢某某对二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酒后因口角引发相互厮打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通过家人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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