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46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 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94号起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非凡牌助残机动车从周口上高速回商丘,在连霍高速公路商丘站下站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检测,被告人闫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7.9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能够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凤菊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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