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2104号 |
原告邸某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邸某某之母。 被告王某,女,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系王某之父。 被告王某甲,女,42岁,汉族,农民,系王某之母。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赵爱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某通过网络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王某提出索要彩礼要求,2013年农历9月16日被告王某某收受原告彩礼款8100元,同年农历10月6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万元(其中现金60000元,存单40000元),2014年农历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元,原告为与被告王某结婚花费十余万元,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王某仅与原告同居生活三十余天,于2014年农历3月5日外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16100元。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辩称,1、本案婚约当事人是邸某某和王某,王某某、王某甲不应当作为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被告。2、彩礼具体数额是多少,王某某、王某甲二被告不清楚,彩礼都有王某占有,其中一部分王某购买了家具电器等,这些物品现在原告家,另一部分彩礼王某与邸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带到了原告家,具体是否已经消费二被告不清楚。综合以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甲、王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1161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6日对闫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2、证人邸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4、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四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与王某建立婚约关系期间三被告接收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现金共计110100元,另外主张的8000元彩礼款是原告应被告王某的要求直接向王某给付的现金,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关系的破裂王某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如数向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芒山长虹家具店出具的收据一份,价款是14800元;2、朱楼科宇店收据一张,价款是4470元;3、朱楼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价款是3480元;4、收据一张,价款500元;5、销售清单一张,价款13497元。以上证据证明王某用其收到的彩礼款购买了家电、家具、电动车等,这些物品随着双方举行结婚仪式都送到原告家,是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被告王某购买了14床被子,每床的价格在350元左右,也在原告家,按照民俗被告给原告7000元的年礼。给付的彩礼如果确定,王某购买的物品在原告家。如果卡是属实的,银行卡也让王某带到原告家了。如彩礼数额查证属实,王某某、王某甲二被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这部分彩礼转化的物品是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的,王某某、王某甲没有从原告所陈述的彩礼中受益,要求王某某、王某甲返还彩礼于法无据。 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王某在接受彩礼时已年满16周岁,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王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收取彩礼的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四证人证言发表意见认为,1、闫某某没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2、根据三位出庭证人证言及结合原告的闫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王某甲收取原告的彩礼,更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占有了本案所争议的彩礼,基于以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五份收据没有显示买售人,也非正规的销售发票,对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法律规定双方同居前个人财产是应当原物返还,不存在从彩礼款中进行折抵或扣减的情况,被告王某可就关于个人财产的返还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王某、王某某收受原告彩礼款1081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购买了家具、家电等物品,该物品属被告王某同居生活前的个人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原告邸某某与被告王某通过网络相识,之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双方同居生活前,原告于2013年农历9月16日向被告王某、王某某送彩礼款8100元,同年农历10月6日又被告王某、王某某送彩礼款10万元(其中现金60000元,存单40000元),2014年农历1月11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3月5日被告王某外出,双方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某与被告王某通过网络相识后,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原告邸某某举行婚礼前给付的彩礼款108100元,被告王某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告邸某某所主张的单独给付王某的现金8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时,被告王某尚未成年,且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受了原告的彩礼款,因此,作为王某的监护人,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应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结合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同居时间长短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应以三被告返还60000元为宜。至于被告王某的嫁妆,属同居生活前的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如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邸某某彩礼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邸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王某甲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卫光 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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