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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发,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长发,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曹长法、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07年农历6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31日生育长女洪某甲,2011年11月10日生育次女洪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便草率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洪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洪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双方经常吵闹不实,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破裂,两个女儿由原、被告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生次女洪某乙出生于2011年11月10日,现不满两周岁,如判决离婚应由原告抚养;3、2014年6月16日顺和镇蒋大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2月份两人生气之后原告带着次女洪某乙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到现在,同年6月12日次女被被告接走;4、2014年6月5日永城市新农合医疗门诊处方3张,证明次女洪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抚养,医疗费支出也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长女洪某甲出生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1、2、4均无异议,对证3认为除次女洪某乙被被告接走属实外,其余内容均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1、2、4和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3,其中关于原告于2014年2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的内容系客观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蒋大庄村系原告娘家居住地,而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蒋大庄村委会对原、被告的婚后感情生活并不能详尽了解,因此对该证明中关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经常生气吵架的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7年6月22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31日生育长女洪某甲,2011年11月10日生育次女洪某乙。2014年2月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矛盾回到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原告虽因与被告产生矛盾回到娘家生活,但这并不能直接必然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