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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1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蒋某某,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1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蒋某某,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相识,1999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9年8月14日生育次女刘某乙,2011年7月30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更恶劣的是曾几次用砖头、刀砸砍原告,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经审理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三个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有婚外情,如果原告抚养三个孩子且不让被告拿抚养费,原告需再给被告5万元作为补偿,或者被告抚养三个孩子,原告每个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破裂,三个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永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三个子女的出生情况,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9年8月14日生育次女刘某乙,2011年7月30日生育儿子刘某丙,三子女现均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另查明,2013年4月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后,原告刘某某曾以与被告蒋某某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过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原告仍执意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全部三个子女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有婚外情,如原告抚养三个孩子且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需再给被告5万元作为补偿,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三子女现均跟随原告父母生活,且在本院对原、被告长女刘某甲(现年十四周岁)征询意见时,刘某甲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原告抚养两名子女、被告抚养一名子女为宜。庭审中被告蒋某某称有50000元放在原告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某甲、儿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女刘某乙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O一四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段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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