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848号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848号
原告张梅玲,女,出生于1972年1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敏,男,出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 原告张梅玲诉被告张卫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以给原告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原告现金2600元,被告收到办证款后根本没有能力办理驾驶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办证款2600元的收到条一份,虽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但被告并不具备办理驾驶证的资格,理所应当将其收取的款项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敏返还原告张梅玲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卫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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