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2048号 |
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被告曹某某,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生育长子曹某甲,2011年生育次子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原告曾欲起诉离婚,但念及孩子尚小又放弃了。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依旧争吵不断,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曹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曹某乙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破裂,两个儿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3、原告有何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23日生育长子曹某甲,2011年7月30日生育次子曹某乙。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十年,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O一四年 七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陈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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