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1045号 |
原告曹某某,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聂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1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4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2月7日生育男孩聂某甲。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4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2月7日生育男孩聂某甲,现已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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