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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9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9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9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无端对原告猜疑,不让原告和朋友来往,无故辱骂、殴打原告。2014年5月22日,被告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如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及家庭成员情况;3、孙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住院,夫妻感情破裂;4、被告孙某甲的自书信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生育女孩孙某乙,婚前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双方系同村,婚后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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