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818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商某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5月4日起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商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13日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信息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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