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2309号 |
原告梁某某,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7月登记结婚,1987年3月22日生育长子郑某甲,1989年5月29日生育次子郑某乙,1990年生育三子郑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状诉述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同时证明子女均已成年;3、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四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温岭市居住至少四年有余,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子女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虽能够证明原告在浙江省温岭市长期居住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22日生育长子郑某甲,1989年5月29日生育次子郑某乙,1990年生育三子郑某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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