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99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赵怡莹,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新密市公安局青屏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代理审判员 姚 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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