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982号 |
原告侯某某,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东晓、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0年6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却以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1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2010年6月2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12年3月9日,被告因为交通事故致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育有二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