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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雁田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雁田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2013年1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亚军,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未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韩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向侯某某女友要钱与侯某某(已判刑)产生矛盾,相约在商丘市凯旋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打架,被告人尤某某纠集郭某某、智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曹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侯某某纠集陈某某、何某某、尚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双方持械在青年路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尤某某将尚某某扎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书证。认为被告人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韩亚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尤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某向侯某某女友要钱与侯某某(已判刑)产生矛盾,相约在商丘市凯旋路与青年路交叉口打架,被告人尤某某纠集郭某某、智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曹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侯某某纠集陈某某、何某某、尚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双方持械在青年路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尤某某将尚某某扎成重伤。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雁田派出所接市局通知,河南省商丘市故意伤害在逃嫌疑人尤某某在雁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我所立即派民警到银行将尤某某抓获。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凌晨,我和郭某某、智某某在玩时,郭某某接曹某某的电话,曹某某说尤某某给别人打架,让我们去帮忙,我们就去了,见面之后,我们几个人坐车去的睢阳区青年路口,下车后几个人找的砖头,一会,对方过来六七个男青年,拿的钢管、刀子、木棍,见面也没说几句话,双方就打在一起,对方一个拿烂啤酒瓶朝我背部乱扎,同时一个男的用刀扎尤某某,打了一会,对方的人就跑了。

3、证人智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6日凌晨,我和李某某、郭某某在玩时,郭某某接曹某某电话,曹某某说尤某某给别人打架,让我们去帮忙,我们就去了,我们见面后,尤某某说对方约在青年路口,我们坐车去了,下车后在地上捡的水泥块和砖头,一会过来六七个人,其中一个人说谁是尤某某,尤某某往前一走,对方拿出木棍和刀,双方就打起来了,我被打几棍后,他们就跑了。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夜里,尤某某叫我和曹某某、李某某、智某某去睢阳区凯旋路与青年路口打架,我们到地方等了二三分钟,对方从青年路口北路西走出来,手里拿的有棍、啤酒瓶、匕首,尤某某与对方带头的人说,我们说说别打了,对方带头的那个男的左手搂住尤某某的脖子说“咱说说呗”,他说这话的同时用匕首向尤某某的肚子捅去,我们双方一看这情况就打了起来,他们手里都拿着东西,我们打不过他们,我们就跑,他们追着我们打,我们沿青年路往西跑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夜,我和侯某某、何某某、尚某某在睢阳区青年路何某某的住处一起喝酒,侯某某接个电话说,尤某某向侯某某的女朋友要钱了,尤某某带人来青年路找侯某某,一会,对方打电话说到青年路口了,侯某某就拿一把匕首,何某某和我拿的棍,尚某某拿两个空酒瓶,我们就出去了,在青年路口北边见面后,对方扔来一块砖头,我们双方就打起来,当时很乱,我用棍扔对方一个人的腿,我们就跑了,回头一看尚某某还在那里被三个人打,我们又回去,那三个人就跑了,到地方发现尚某某被扎伤了,我们一起把尚某某送到医院去治疗。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夜,我和侯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在一起喝酒时,侯某某接个电话说,尤某某带人过来了。我们几个人一块去了青年路口,见尤某某带着四五个男子,有两个手里拿着砖,见面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有文身的男子拿砖砸我,我就跑,他在后面追,我在地上捡个木棍,朝文身男子胳膊上打,这时我看见三个人围着尚某某,尚某某倒在地上,用手捂着肚子,手上都是血,我就用棍去打那三个男子,他们就往南跑了,我们就把尚某某送医院了。

7、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夜里,我女朋友对我说尤某某问她要钱,我找到尤某某给他说别给我女朋友要钱了,这事就完了。我和何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在睢阳区北关我住的地方喝酒,尤某某打电话约我出去打架,我们就去了,我去时拿一把单刃匕首,他们手里拿着棍,在青年路口见尤某某带着五六个人,手里拿着砖头,见面后,我和尤某某打了起来,我用刀子往尤某某腿上扎一下,刀子挂在尤某某裤子上了,我没拿下来,我跟尤某某用拳头打起了,一会,我们就跑了,后来谁喊一句尚某某没跑掉,然后我们就往回跑,见尚某某被两个人架着打,尤某某拿刀往尚某某肚子上捅,我们到地方,那三个人跑了,尚某某身上都是血,我们就把尚某某送医院了。

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15日夜,尤某某叫我跟他去打架,还让我找几个人,我叫的郭某某、李某某、智某某,见到尤某某后,尤某某打电话和对方约好在青年路口见面,我们坐车到青年路口见到对方有六、七个人,拿着钢管、匕首、酒瓶,见面啥也没说,上来就打,现场很乱,我一看情况不好就跑,刚跑就被人用棍打倒了,我站起来就跑了。

9、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5日夜里,我和侯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在睢阳区北关侯某某租房处喝酒,这时有人给侯某某打电话,约他去文化路打架,侯某某怕被打先报警,然后和何某某一起去了,我和陈某某没去,过了一会,侯某某和何某某回来说没见到对方的人。后来对方给侯某某打电话并约在睢阳区青年路见面,我们四个人就了,出去时何某某和陈某某拿着木棍,我也拿着东西,侯某某拿的啥我没注意,我们在青年路东头见对方有四、五个男青年,这时对方啥也没说就扔砖头过来,双方就打起来,我和对方的一个人正打时,尤某某过来,一把抓住我的头发,朝我肚子上捅一刀还在里面拧了一下,我就倒下了,尤某某拔出刀跑了。我就晕了,我醒来时已在医院。

10、被告人尤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16日2时许,我接侯某某的电话,说我问他女朋友要钱了,让我到青年路口找他,我给曹某某打电话,曹某某带来三个人,我们坐车去的青年路口,到地方见侯某某领着三四个人背着手出来,我对侯某某说“说说吧”,侯某某说“咋说”,他的话音刚落就用刀扎在我的左大腿上了,然后侯某某的人就和我们打起来了,这时候帅军扎我的刀还在我的腿上,我拔出刀扎在一个男子的胸下部,之后,我就跑,跑的有二、三十米就倒了。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尚某某胃破裂构成重伤;肝破裂、胰腺破裂构成重伤;背腰部擦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

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谅解,并已履行完毕,共计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6,000元。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尤某某生于1996年2月4日。

关于辩护人韩亚军辩护的被告人尤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尤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并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辩护人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侯贤法

                                             审  判  员 杭德领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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