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92号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292号
原告吕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9月3日,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出生于1985年2月7日,汉族。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是经刘村良介绍于2010年10月相识,婚前就见过三次面,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第二天被告就外出不归,还经常饮酒,隔三差五在外面玩不回家,因此,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已无和好可能,再次提出离婚。双方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证明从2011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结婚时间比较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10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以维护稳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均 锋 审 判 员 陈 洪 之 审 判 员 杨 树 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新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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