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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周世礼、周德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周某某,女,200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康,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世礼,男,1957年7月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周某某,女,200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康,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世礼,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德方,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世礼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东峰、杨卫强,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周世礼、周德方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周世礼、周德方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周德方因结婚在其家中燃放烟花时,烟花炸开后的残留物从空中落下时将原告的左眼砸伤,随后原告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日后出院。2012年11月5日,因伤情较重,原告又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日。2013年5月21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4407.37元。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9月6日,而原告提供的病例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中间间隔了二个月,不能排除原告在此期间受到其他伤害;3、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为七级伤残,但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4、燃放烟花爆竹时,二被告均未安排原告的监护人燃放烟花,即使原告受伤,也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5、原告受伤系监护不力所致,应免除被告的部分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407.3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对原告的身体损伤双方应如何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条河乡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周世礼因其儿子周德方结婚燃放烟花,烟花炸开后的残留物从空中落下将原告的左眼砸伤。被告周世礼明知自己附近住有居民,人群密集,仍不顾他人安全燃放烟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导致原告视网膜脱落失明,被告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十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到神火集团总医院就诊检查,后转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经过十五天住院治疗后出院观察,住院期间永城市人民医院曾建议转往省人民医院就诊;4、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二十八页,证明原告在家观察后并未好转,于是根据永城市人民医院的建议,于2012年11月5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视网膜脱落、玻璃体混浊、眼球爆炸伤,为避免伤情继续恶化,2012年11月7日对原告进行左眼部手术,原告在省人民医院住院七日;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1612.35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据5、6证明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7、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220元,证明原告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8、2012年11月8日河南省人民医院患者一日清单;9、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张,金额为683.9元;证据8、9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眼部手术及治疗,截至2012年11月8日,花医疗费7645.19元,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部分医疗费票据丢失,因此只要求被告支付门诊费用683.9元;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七级伤残;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七张,金额为700元,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12、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为1962元,证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另外补充说明,原告并不了解谁是真正的事主,周德方与周世礼共同居住,因此将周德方列为共同被告;因原告一直在治疗阶段,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周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方式为保守治疗,后病情并未好转,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因燃放烟花一事发生纠纷;2、证明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烟花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村委会作为单位,其对周某某眼部受伤的证明不符合单位作证的范围;对证据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10、11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最后一页显示的适用标准系“工标”,而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道标”,对该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质证认为,交通费数额应以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的数额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本案无关联,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法院不应予以认可。

出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周某某在被告周德方结婚时被燃放的烟花炸伤眼睛的事实,证据3、4、5、6、7、8、9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12中出租车票据、火车票、郑州华豫站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票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花费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周世礼因其儿子周德方结婚燃放烟花,原告之父周康在平房顶负责燃放烟花。燃放烟花过程中致原告的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曾到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就诊检查,花费医疗费220元。后转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住院治疗十五日,花医疗费1612.35元。于2012年11月5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视网膜脱落、玻璃体混浊、眼球爆炸伤,于2012年11月7日行左眼部手术,住院七日,花医疗费683.9元。2013年5月21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且未载明确切的乘车区间,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被告周世礼组织燃放烟花受伤,虽燃放烟花者为原告的监护人周康,但周康在该事件中应视为义务帮工人,在其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帮工人周世礼承担。被告周世礼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德方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燃放烟花的组织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监护人在燃放烟花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及对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安全照顾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周世礼承当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其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其起诉时间2014年3月24日间隔不超过一年,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二十二日,花费医疗费2296.25元,其护理费为510.84元(8475.34元÷365日×22日),营养费为220元(22日×10元),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日×3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鉴定费为700元。根据原告住院地与其居住地之间的距离,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受伤虽非被告周世礼直接侵权所知,但考虑到原告系眼部受伤,且伤残等级较重,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82689.81元,被告周世礼承担其中的60%,其赔偿数额为49613.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世礼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13.89元,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周世礼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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