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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谭某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97号

原告谭某某,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湖北人,1997年4月被人贩子贩卖到永城市卖给被告做妻子,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1995年5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03年3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平房四间平均分割,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199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本不是买卖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被告对原告尽了夫妻照顾义务,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不愿回来。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2014年5月27日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5日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4年6月23日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陈某某所述没有殴打原告不属实,陈某甲所述2013年原告曾经回过家不属实。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家庭及子女身份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当事人陈述,证据2系原、被告之女对两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4月认识,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1995年5月10日生育女儿陈某甲,2003年3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后因生活琐事两人生气吵架,原告外出,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曾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卫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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