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56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启高,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小学毕业,农民,住民权县顺河乡流通村委流通村391号。1988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杨启高利用随身携带的管钳将李某某停放在商丘市凯迪花园小区西侧 “帝都美发店”门口花坛处的一辆米赛尔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后骑着逃跑时,被新城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500元。案发后,自行车被追回退还了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启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物证、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启高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刑,出狱后仍不悔改,再次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启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建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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