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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原商丘县面粉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原商丘县面粉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夫妇骑三轮车路过北海西路商丘市高等医学专科学校对面胡同刘某甲家门口时,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后刘某甲追赶李某甲夫妇理论的时候,被李某甲从背后推倒摔地两次,致刘某甲右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訾某某、石某某、翟某某、李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夫妇骑三轮车路过北海西路商丘市高等医学专科学校对面胡同刘某甲家门口时,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后刘某甲追赶李某甲夫妇理论的时候,被李某甲从背后推倒摔地两次,致刘某甲右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在商丘市北海路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对面的胡同口,受害人刘某甲因纠纷与李某乙、李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甲被李某甲推倒在地,并对刘某甲拳打脚踢,致刘某甲受轻伤。2014年3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以故意伤害罪将李某甲刑事拘留。

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李某甲致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现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甲赔偿刘某甲各种费用共计拾万元,刘某甲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16时50分左右,我和民警王某丙、协警张某甲在北海路巡逻时,接110指令,我们迅速到北海路医专对面出警,到现场见一个老头(刘某甲)全身是泥,坐倒在地上。骂架双方,一方是李某乙、李某甲,一方是刘某甲夫妇及儿子。刘某甲的妻子说,李某乙、李某甲骑三轮车走到他家门口时骂刘某甲了,之后打了刘某甲。李某甲说到刘某甲家门口时,刘某甲骂他们了。把刘某甲、李某乙送医院后,我们把李某甲及刘某甲的家属带到派出所。

6、证人张某甲、王某丁、李某丙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17时40分左右,我婆婆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公公刘某甲让人打了,我回家后见刘某甲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旁边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40多岁的女子一直指着刘某甲骂。

8、证人王某戊证言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内容相一致。

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邻居李某丁找我说他弟弟李某乙夫妇与刘某甲打架,刘某甲伤了,让我给刘某甲说说,我才知道他们两家打架的事。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16时许,我路过医专对面,一个老头在路边躺着,浑身是泥,老头的媳妇子在旁边抱着一个小孩,在那大声叫着,一会,110民警就到了。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5点左右,在我家胡同口有人打架,我走近一看,是刘某甲和一男一女,刘某甲浑身都是泥,我上前去拉架,那男的还想去打刘某甲,我说咋咋了,我拉你你还打是咋,那个男的就站在一边骂,没有再打刘某甲了,那个女的在我拉着的中间仍打了刘某甲两下,还踢了刘某甲一下,我两边劝,双方就不打了。只是还互相指责谩骂,我累了,就回家休息了。

1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17时许,我走到医专北海路时有好多人像是在打架的,我看见一个50多岁的老头在泥里面躺着,一个小男孩子在那哭,一个40多岁的妇女在旁边骂那个老头,有一个40多岁的男的朝老头身上踢两脚,围观的人就拉,这时民警过来了,我就走了。

13、证人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16时许,我走到医专对面的胡同口,见一个老头从后面撵三轮车说,别走的、别走的,一个中年妇女停下来了,那个老头就问女的,你为啥骂我,那个女的说我想骂你,那个老头说我给那个男的说去,说罢老头就撵三轮车,那个妇女从后面推了老头一下,老头趴在地上,老头慢慢起来了,而后又吵起来了,那女的从老头后面又推了一下,这个老头没站起来,那女的上去就打老头,那老头浑身是泥,后来人越来越多,我就走了。

1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16时许,我看见一个男的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上坡,当时刘某甲在三轮车后面像是拉着不让走,在刘某甲后面跟着一个女的,三轮车也没停,我往其他地方一看,刘某甲突然往前趴在泥窝里了,然后刘某甲起来,脸上和身上都是泥,勉强站起来后,就撵三轮车。刘某甲后面跟的女的就用手在后面推一下刘某甲,刘某甲又倒在地下,刘某甲停了两分钟勉强站起来,就和这一男一女骂架,那女的上去和刘某甲撕打起来了,还用脚踢刘某甲,那个男的在旁边骂,没上去打,刘某甲没有还手。过一会刘某甲的媳妇抱着孙子过来了,围观的人多非常乱,然后110就过来了。

1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俺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咱爸和咱儿被人打住了,我到现场就问那男的,咋回事,那男的就骂,X你娘,我就推了那个男的胳膊一下说,你为啥打我爸,那个男的说,我想打。这时警车就过来了,那个男的自己躺在地上说,我讹死你,然后民警把我们拉到派出所了。

1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我和妻子李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商丘医专向南胡同里,由于刚下过雨,胡同里泥水较多,我口头语骂了一句,因为是上坡,我妻子就下来帮忙推车,这时从后面过来一个老头,在快追上我们的时候,脚下一滑,倒在地上,他起来又向前走一步脚下又一滑倒在地上,老头站起来抓住我的三轮车不让我走,还骂我,并伸手要打我。我用手拦了一下回骂他,然后我妻子就和老头骂起来了,有一个抱小孩的妇女也过来跟我们吵起来,不一会过来一个开越野车的男子,下车就骂我,并用手掐我的脖子,把我推到在地上还打我,围了一群人,后来从人群出来两个男子上来打我,我被打倒了,一会110民警到了,控制住了现场,并打120把我送到医院了。

17、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丈夫刘某甲在家门口站着,一辆三轮车带着他媳妇从北向南走,走到我家门口,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朝我家大门骂了一句,骂过就继续往前走了。刘某甲说这是弄啥类,我说可能喝醉酒了。这时那辆三轮车又回来朝北走,到我家门口,那男子又朝我家门口骂了一句,刘某甲就问那男子你骂谁的,那个男子说我骂你的。刘某甲说你是谁,你骂我干啥,你别走。那男子继续往前走,刘某甲就去撵,三轮车走到上坡的下沿,车上坐着的妇女下来,刘某甲继续撵三轮车,超过那女的,这时那女的往前猛一扑,把刘某甲扑倒在地上,刘某甲起来还撵那个男的,那女的又到刘某甲背后,再次把他扑倒。这时我就打110了,我抱着孙子到地方,见那女的拳打刘某甲,还用脚踢。刘某甲坐在地上,浑身是泥,站不起来。一会民警来了,我们用出租车把刘某甲拉医院去了。    

18、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开出租车接俺孙放学回家在俺家门口让俺孙下车,从北向南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一男子开着车,车上坐着一个妇女,三轮车走到我家门口的时候开车的男子朝我家的方向骂一句,当时我没吭声。一会这辆三轮车调头向北走,走到我家门口时开车的男子又骂了一句,当时我就问他你骂谁的,那个男的说我骂你的,我说你别走,那男子开车继续往北走,我就往北撵。三轮车走到坡下上不去了,车上坐的妇女下来推车,三轮车快到坡上边了,那个妇女离开三轮车。我超过那妇女紧挨着三轮车后面了,那妇女在我后面猛推我一下,把我推趴在地上,当时我右腿先着地,弄我一身泥水,我扶着三轮车起来,开车的男子从三轮车上下来又骂我一句,我还一句。那个妇女又推我一下,把我推趴在地,我当时两腿膝盖处着地,两手也趴在地上了。我当时感到右腿膝盖疼痛,我想起来时,那妇女用拳头照我身上打,把我打躺在地上。

19、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我和丈夫李某乙路过商丘医专向南的胡同,和刘某甲发生纠纷,我将其推倒两次,并用拳头打了他几下,后来110的过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7年12月11日。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波

                                             审  判  员 杭德领

                                             人民陪审员 耿文东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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