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4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甲,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候某甲在睢阳区髙辛镇杨老家候庄驾驶三轮机动车,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京GTF802轿车相遇并因过路发生争吵,候某甲及其儿子和刘某甲的妻子刘某乙发生厮打,刘某甲在使用手机报警时被候某甲夺取手机,候某甲将手机掰断。后经依法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120元。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候某甲对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人候某甲驾驶三轮机动车,在睢阳区髙辛镇杨老家候庄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京GTF802轿车相遇,并因过路发生争吵。候某甲及其儿子与刘某甲的妻子刘某乙发生厮打,刘某甲在使用手机报警时被候某甲夺取手机,候某甲将手机掰断。后经依法鉴定该手机价值为6,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候某甲出生于1964年12月27日系成年人。 2、照片证实,手机被掰断,扔落一地。 3、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候某甲毁损的手机在鉴定基准日价格为6,120元。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结论,刘某乙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构成轻微伤。 5、证人候某乙证言,2013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候某甲和他的两个儿子候某丙、候某丁在和刘某甲及其妻子骂架,我就去拉架,他们双方开始相互厮打,刘某乙倒在地上,刘某甲掏出手机报警,这时候候某甲把刘某甲的手机夺过来掰两半,摔在地上。 6、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2月8日下午,我和丈夫刘某甲开车去姑家走亲戚,当时开车到候庄南地从南边过来一辆机动三轮车,我丈夫看到就把车靠路西停下,对方开着农机三轮车经过我们的车没有减速,我丈夫打开玻璃说:“你车开恁快,还不减速?”候某甲就骂,我听他骂就从副驾驶下来,候某甲抓住我就打,后来候某甲的两个儿子跑过来也抓住我打,候某丁把我打倒在地上后,我就晕倒了。后来听我丈夫说他掏手机报警,候某甲用手夺俺丈夫的手机,并把手机掰两半摔地上了。 7、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与证人刘某乙证言一致,并证实其在用手机报警时,被被告人夺走手机掰成两半摔在地上。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民事赔偿。 8、被告人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我开着农机三轮车从候庄南地往北走,对面过来一辆小轿车(轿车是刘某甲的)从北往南走,我开着农机三轮车经过小轿车的时候,刘某甲把车停下来张嘴骂人,我也回骂。刘某甲走到我跟前把我从车上拽下来说:“有种你打我”,我说:“我没种我不打你,我没你有种”,然后我儿子(候某丁)来了,刘某甲的妻子(刘某乙)就去拉我儿子,然后刘某甲的妻子抓住我儿子,他两个相互拽,刘某甲的妻子用手朝我儿子脸上抓一下,然后我儿子用手把刘某甲的妻子推到在地上了。刘某甲的妻子倒在地上一直不起来,刘某甲就用手机报警,我看他报警,然后我就用手夺刘某甲的手机,夺过来之后把手机掰两半有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一看手机掰两半了,就扔地上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朱国强 审 判 员 刘 继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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