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3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以商睢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豫NA6263号华凯牌箱式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桑庄路口时,其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西右转行驶的晋某甲驾驶的豫NQJ906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NA623号货车向南侧翻砸在晋某甲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处,造成晋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甲在送晋某甲去医院的路上逃逸。后经依法认定贾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7日18时,贾某甲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贾某乙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建华辩称,本案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并赔偿了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一方的谅解,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甲驾驶豫NA6263号华凯牌箱式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桑庄路口时,其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西右转行驶的晋某甲驾驶的豫NQJ906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豫NA623号货车向南侧翻砸在晋某甲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处,造成晋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某甲在送晋某甲去医院的路上逃逸。后经依法认定贾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7日18时,贾某甲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贾某甲的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贾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贾某甲具有驾驶C1机动车型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予NA6263号车为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4990kg。 3、晋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晋某甲具有B2驾驶证,晋某甲驾驶的是轻型普通货车。 4、称重单证明:2014年2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商丘市第一家数字磅秤重站称的豫NA6263号货车所载“玉米”称重结果为21200Kg。 5、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人投案自首的经过。 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丘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析晋某甲死亡原因意见:晋某甲系交通事故窒息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贾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某甲无责任。 8、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车牌号为豫NQJ906,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9712.00元、车牌号为豫NA6263,确认该车物损总值为:16041.00元。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2月26日14时40分在327省道桑庄路口一辆大货车与一辆货卡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0、证人晋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26日13时05分,接到妻子谢某某电话,赶到事故现场后,看到货车的车头压坏了,当时人在里面,后来用铲车把其兄从车里拉出来送到北关医院,在途中碰到120急救车,救护车上的医生就下来抢救。在去北关时,大货车司机也在车上,后救护车上的医生说其兄没救了,然后大家把其兄搬到车上,再找大货车司机时,就看不到了,大货车司机跑了。 11、证人贾某乙的证言,2014年2日26日中午其兄贾某甲开车在327省道桑庄路口发生事故了。 12、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2014年2日26日12时50分许,其开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到事故地点西处约30余米时,发现在其前方有个路口,一辆单排货卡车正沿该南北路由北向西转弯,其赶快刹车并向北打方向,在327省道的路北侧上正好有个下水道,车的右侧的前后轮均轧到下水道上,下水道被车轧坏,车失去重心后向南侧翻,车的右后角砸在对面货卡车的驾驶室上。发生事故之后,其下车去看货卡车上的人受伤情况,并找来铲车,在附近群众的帮忙下,把货卡车司机从车下面拉出来,当时120救护车还没有到现场。后伤者家属找一辆面包车拉着货卡车司机,其在车上跟着一起去医院。当车辆行至105国道闫集处时,碰到救护车,就把伤者转到救护车上,因其身上未装钱,就去借钱了。由于未借到钱,也没敢回家,也没有去医院,只是在一片麦地里蹲了几个小时,晚上22点左右就回家了。27日18时许,就投案了。 13、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得到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积极采取措施救护伤者,但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擅自离开,有证人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已构成逃逸。辩护人的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虽有逃逸但情节不重,且于逃逸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朱国强 审 判 员 刘 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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