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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曾用),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刘庙村田庄盗窃周某某家山羊3只,经依法鉴定,被盗山羊共价值3125元,案发后,其中的2只山羊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013年9月29日至9月30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分别盗窃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大史庄村盗窃冀某某晒在路上的玉米籽3000斤,价值3000元、盗窃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刘拖庄村盗窃郭某某晒在路上的玉米籽1000斤,价值1050元。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贾某甲(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东街村盗窃贾某某家的波尔山羊6只,然后二人又窜至谢集镇牛楼村盗窃李某某家波尔山羊4只,经依法鉴定,该10只羊共价值11020元,案发后,退还贾某某波尔山羊6只,退还李某某波尔山羊1只。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等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三人已判刑)在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刘庙村田庄盗窃周某某家山羊3只,经依法鉴定,被盗山羊共价值3125元,案发后,其中的2只山羊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8月20日夜里自家被盗三只羊,其中一只白色老母羊,80斤左右,一只年龄有半年的白色小羊,有40多斤,另一只白色小羊刚满月,有15斤左右。

2、(2013)第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被盗山羊价值总计3125元。

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以上被盗羊已退还被害人周某某2只。

4、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农历7月15日鬼节当日夜十点后,刘某丙打电话约其出去玩(意思是偷东西),从家里出来时,刘某丙、刘某丁、刘曾用(刘传峰)三人骑着摩托车已在门口等候,四人骑摩托车走了几十里地,走到一个没有大门用树枝做的院墙人家(周某某家),盗窃羊三只,被其收买,并分赃给其余三人每人150元。

5、证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与刘某丙的证言一致,且相互印证。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农历7月15日鬼节当日夜十点后,其伙同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盗窃周某某家羊三只,被刘某乙收买,并分赃给其余三人每人150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丁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凌晨2时、2013年9月30日凌晨2许盗窃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乡大史庄村盗窃冀某某晒在路上的玉米籽3000斤,经依法鉴定,玉米籽共价值3000元、盗窃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刘拖庄村盗窃郭某某晒在路上的玉米籽1000斤,经依法鉴定,玉米籽共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冀某某陈述,自家晒在水池铺通往王楼乡的水泥路上的玉米籽于2013年9月29日凌晨被盗走3000斤。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自家晒在郭村镇刘拖庄西边水泥路上的玉米籽于2013年9月29日凌晨被盗走1000斤。

3、(2013)第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以上被盗4000斤玉米籽共价值4050元。

4、证人刘某丁证言与证人刘某乙证言一致并证实,2013年9月底,其同刘某乙开着长安之星面包车到睢阳区闫集乡一条水泥路旁边,盗窃玉米八九百斤玉米籽,之后其又伙同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到水池铺大史庄南边的油路上盗窃玉米籽七八百斤,后三人又到郭村医院向南的路上盗窃玉米籽七八百斤。

5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3年9月底某天,刘某丁打电话约其偷玉米,第一次自己没去,第二次和刘某丁、刘某乙开着刘某丁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三人一起从水池铺到王楼乡大史庄南边路东的的公路上偷了人家两面包车玉米籽。第二日晚上,其三人又去郭村镇医院旁边的一家超市门口偷了

一车玉米籽,拉的玉米放在刘某丁家两车,放到刘某乙家一车,自己分了12袋子半,卖了1000多元自己花了。

6、照片证实以上被盗物品的地点环境。

三、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贾某甲(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东街村盗窃贾某某家的波尔山羊6只,然后二人又窜至谢集镇牛楼村盗窃李某某家波尔山羊4只,经依法鉴定,该10只羊共价值11020元,案发后,退还贾某某波尔山羊6只,退还李某某波尔山羊1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报警记录,2013年10月11日早晨6点左右自己起床后发现羊屋的6只羊和拴在院子里的一只狗没有了,在栓狗的地方发现一个注射器,随后就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1月凌晨4点40分左右,自己起来去厕所发现院中的四只小的一只大的羊没有了。夜里10点多睡时羊还在,估计是凌晨被偷走的。

3、照片证实被盗人的盗窃物品情况及盗窃现场情况。

4、(2013)第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被盗波尔山羊总计价值11020元。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羊已返还被害人贾某某6只羊,返还李某某1只。

6、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甲给刘某丙打电话问其在哪儿,文家说两人在周口,刘某甲告诉文家他偷了十几只羊,是否能用刘某乙的车拉回,并说他骑着摩托车牵着羊已经走了十余里路。刘某乙接过电话与刘某甲说自己准备养羊干脆卖给自己,而后其与文家开车到梁园区一条通往王楼离高速公路很近的小柏油路上见到刘某甲

与姓苏的,经双方协商,谈好每斤羊10元钱,共计10只,467斤,4600元钱,当时未付钱,晚上在姓苏的家里有刘某丙、刘曾用、姓苏与自己共四人在场,其将4600元钱交给刘曾用,刘曾用与姓苏的商量后,给其和刘某丙600元,后两人每人分300元。

7、证人刘某丙与证人刘某乙证言一致。

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与贾某乙于2013年10月11日晚上12点左右与刘某乙、刘某丙通电话告知当晚准备偷羊,问二人是否可帮忙拉羊、销售,征得二人同意后,刘某甲与贾某乙盗窃谢集镇两家羊,共计十只。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朱国强

                                             审  判  员    刘  继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