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56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0年7月13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才某某,男,36岁,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乡郭庄村委会马桥村,系被害人陈某某女婿。 被告人丘某某,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乡黄楼村4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才某某,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丘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7时许,因琐事与邻居陈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厮打中丘某某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上两次,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鉴定,陈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其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交通等费用票据。 被告人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身体也受到伤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与邻居陈某某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丘某某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上两次,致使陈某某腰3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792.17元、护理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862.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丘某某1950年5月18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丘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在其家中抓获归案。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4日早上7时许,因其家墙角下的土被挖与丘某某发生口角,丘某某一拳捶在其脸上,把其捶的往后退了几步,倒在了邱某某的摩托车轮子上,其站起来后和丘某某厮打,丘某某又一拳打在其的胸口上,一下子又把其打倒在地上,其感觉后腰处猛的一疼,就站不起来了。 4、证人邱某某证言,2014年5月14日早7时许,骑摩托车走到庄西头胡同其叔丘某某家门口时,其叔和邻居陈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就厮打了起来,两人相互挥着拳头照对方脸上抓、捶,厮打中其叔把陈某某打倒了,陈某某从地上起来后又和其叔打起来,接着其叔又把陈某某打倒了,这次陈某某在地上斜躺着没有站起来。 5、证人郭某甲证言,2014年5月14日上午,其外出干活,孙子说他奶奶被人打了,回去后看到妻子在地上躺着,其就和丘某某理论,说着就和丘某某厮打起来,被丘某某的侄子邱某某拉开了。经检查其妻子的脊椎尾部骨折了,经村干部调解让丘某某出钱给其妻看病,他不出钱,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6、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5月14日7时许,丘某某与陈某某发生打架后,是经其调解,由于丘某某不愿意出钱给陈某某看病,这事就没调解成。后来陈某某家就报案了。 7、证人郭某乙证言,2014年5月14日7时许,听说其母亲被人打住了,其和丈夫才某某赶到黄楼后,见其母亲在家门处地上躺着,这时派出所的同志也到了,是邻居丘某某把她打倒摔住腰了,后经检查其母亲的脊椎骨处骨折了。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腰3椎体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9、被害人出示出院证明、医疗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在第四人民医院、李口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5,792.17元。 10、被告人丘某某供述,2014年5月14日7时许,其因琐事与对门邻居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将陈某某两次摔倒地上,陈某某的丈夫郭某甲回来后,又与其厮打,被其侄子邱某某拉开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某关于自己身体也受到伤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其赔偿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5,792.17元、护理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862.1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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