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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侯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系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兽医站防疫员,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
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系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兽医站防疫员,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睢阳支公司)聘请为协保员,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田营村委会支部书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5日自动投案,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甲,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毕业,商丘市睢阳区路河镇马庄村委会支部书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8日自动投案, 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侯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怀君、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华、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份、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中财保险睢阳区路河乡协保员职务之便,伙同睢阳区路河乡田营村委会支部书记杜某甲给农作物小麦、玉米投保的方式,采取虚假赔案套取保险金共计45,637.16元,其中张某甲得赃款2万元,杜某甲得赃款25,637.16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睢阳区路河乡马庄村委会支部书记侯某甲给农作物小麦、玉米投保的方式,采取虚假赔案套取保险金共计43,059.24元,张某甲得赃款2万元,侯某甲得赃款23,059.24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甲、陈某庚、党某某、杜某乙等五十余人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支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赔案档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察机关罚没收入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侯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犯罪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被告人张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二、被告人杜某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三、对张某甲、杜某甲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四、杜某甲的犯罪数额应为41,453.3元,杜某甲积极投案自首,全部退赃,无前科,系初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2、被告让人侯某甲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3、侯某甲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全部退赃,且系初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09年起被中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睢阳区支公司聘任为保险协保员,协助办理路河镇小麦、玉米种植业保险业务。2012年5月份、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中财保险睢阳区路河乡协保员期间,在根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进行有国家财政补贴的农业种植业保险的宣传、推广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睢阳区路河乡田营村委会支部书记杜某甲以村委会未投保的村民名义对小麦、玉米进行投保,杜某甲个人交保金15,451.16元,后因小麦、玉米受灾,经保险公司勘查后套取保险金共计45,637.16元,其中张某甲得款2万元,去除个人所交15,451.16元保金,杜某甲得款10,186元;被告人张某甲又伙同睢阳区路河乡马庄村委会支部书记侯某甲以村委会未投保的村民名义对小麦、玉米进行投保,侯某甲个人交保金6,916.2元,后因小麦、玉米受灾,经保险公司勘查后套取保险金共计43,059.24元,张某甲得款2万元,去除个人所交6,916.2元保金,侯某甲得款16,143元,案发后所得款已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侯某甲系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侯某甲系主动到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3、睢阳支公司书面证明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隶属于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经营上级公司授权的财产保险产品。2003年7月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更名重新注册为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并发起设立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商丘市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证实,此方案是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农业厅、河南省畜牧厅、河南省林业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2012年农业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河南省有关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制定。其中保险责任包含小麦、玉米,保险金额:小麦每亩保311元,费率6%,每亩保费18元;玉米每亩保251元,费率6%,每亩保费15元。经营方式:我市农业保险遵循政府引导原则,保险承办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开拓农业保险市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2012年保险承保机构为省财政厅、河南保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商丘分公司、永安保险商丘分公司。财政补贴保费: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承担40%、25%、5%、10%的保费补贴。保险业务操作,全市各级政府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在农业保险的宣传发动、风险预测评估、专家鉴定、防灾防损、理赔发放等方面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工作。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营业执照。

6、睢阳支公司证明证实,张某甲自2009年至今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聘任的协保员。协助办理该镇农险业务。协助办理路河镇小麦、玉米种植保险业务。

7、收到条证实,张某甲收到杜某甲交给其的田营村玉米保险金20,000元整。

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分公司赔案档案材料证实,中财保险公司对马庄村和田营村的农作物损害赔偿2012年7月份杜某甲等12户小麦款共计13,320元、侯某丙等人小麦种植保险款7,112.88元、侯某丙等人2013年2月玉米款共计42,062.57元、杜某甲等人玉米赔偿款47,384.83元。(杜某甲:小麦+玉米=60,704.83元;侯某丙:小麦+玉米=49,175.45元)

9、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票据证实,2013年7月23日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罚没收缴侯某甲50,595元、杜某甲现金60,705元上缴财政。

10、路河镇人民政府和路河镇田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田营村修环保桥到田营小学水泥路需要资金把窑厂起过土地40亩集体土地于2009年9月30-2019年9月30日共10年分别承包给陈某己、史某戊两人每人20亩。

11、证人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分公司睢阳支公司退休员工)证言证实, 2012年小麦、玉米保险过程中,当时有投保的农户受灾时,田某某就叫上我一起去睢阳区各乡镇受灾农户地里勘验、拍照受灾情况,都是有各乡镇协保员领着去,因为各乡镇协保员负责他们乡镇的农险业务,比较熟悉环境,协保员领着去的地方我俩都勘验、拍照了,也有一部分受灾农户没去查看,因为就我和田某某俩人不可能把全区各乡镇农户受灾情况全部勘验、拍照。睢阳区路河镇的协保员是张某甲,张某甲只要是领着我去就查勘拍照了,赔案材料都是张某甲负责报到公司的。

12、证人卢某某(商丘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室负责人)证言证实,2012年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聘请我和李某丙为农业专家,专门负责全市各县市区小麦、玉米受灾评估工作。我俩接到市保险公司通知后到全市各县市区查看灾情和取样,一般都是保险公司去一个工作人员带着我和李某丙去,县市区保险公司也去两三个工作人员,每个县市区一般取三个地方的样品,取过后进行考种,然后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最后出评估报告给保险公司。都是每个县市区出一份评估报告,供市保险公司根据评估报告参考理赔。2012年睢阳区小麦和玉米的评估报告也是按照以上流程作出的。

13、证人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分公司睢阳支公司经理)证言证实,中财保险公司属于国有股份制企业单位,睢阳支公司正式员工5人,其余都是聘任营销员和协保员。睢阳支公司2012年4月办理了睢阳区各乡镇的玉米、小麦保险。收取种植业保费玉米每亩保额251元,费率6% ,每亩保费15元,财政补贴80%,农民负担20%,即3元。小麦每亩保额311元,费率6%,每亩保费18元,财政补贴80%,农民负担20%,即3.6元。公司只对协保员和当地村委会开展业务。各乡镇、村委会组织农户统一投保,如果农户自愿投保,应把个人承担保费及时交到村委会,并将个人身份证号码,粮食直补卡号、种植亩数、种植地点、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村委会统一登记造册,由村委会负责统一投保。投保的资料都应该是真实的,投保人自愿的,虚报投保人等不真实的情况都是不合法的,如果发现了公司可以拒绝理赔。村委会干部在农户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 ,自己拿钱用农户的名义投保,我们公司不理赔,因为理赔必须农户自愿,资料真实。

公司在2012年为睢阳区种植业小麦投保2万亩左右,玉米7万多亩,具体数字以报单为准。各乡镇协保员负责各乡镇的宣传、收取保费、理赔手续的办理,种植业提取费用都是给各乡镇协保员的,每亩小麦提1.2元,玉米每亩提1元。2012年睢阳区小麦受灾后我和公司员工陈某甲去现场查勘,当时通知乡镇协保员一起去,因为受灾农户多,协保员张某甲领着重点看几户受灾的现场就回去了,委派张某甲继续查勘,拍照。后协保员把受灾农户的受灾材料统计后交到我公司,公司审核后报到市公司理赔中心,理赔中心再根据农业专家出具的受灾损失评估报告及当时的气象证明加上我们上报的资料进行对受灾农户理赔。

公司没有宣传过“交一赔二”的投保政策,有2012年的农作物保险宣传页和睢阳区政府按照宣传的内容下的文件。公司理赔没有受灾的农作物是不会赔付的。具体宣传是各乡镇协保员到我公司领取宣传彩页和海报后,回各自乡镇进行宣传,我们公司是按照上级下发的宣传彩页进行指导和协调。协保员为了多领提取费怎样宣传的我们不知道。                                                            

14、证人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部经理助理)证言证实,办理睢阳区农业保险业务是从上往下布置的政策性业务,是河南省政府和河南省人保公司联合下发的文件,睢阳区政府也下发给睢阳区各乡镇农险办。睢阳区支公司五个正式员工,宋某某经理安排我负责这块业务。接到任务后,先由各乡镇的协保员负责本乡镇的农险业务宣传、收取保费,出现灾情与公司人员查勘现场,负责受灾户资料报公司理赔。在2012年小麦、玉米保险遇到灾情后,陈某甲、刘某辛负责路河镇、李口镇的受灾查勘。查勘完后查勘人员与各乡镇协保员一起给宋某某经理汇报,后公司五名工作人员一起整理资料,确定灾情后将材料上报市分公司理赔中心。查勘灾情现场都是由乡镇的协保员领着查勘,因为人员少,也不可能每户受灾农户都查勘,具体查勘现场也有协保员汇报,协保员比较熟悉本乡镇的受灾情况。

我们公司给各乡镇协保员下发宣传折页和宣传海报,由各乡镇协保员具体负责宣传,我和宋某某经理只是在政策上引导和协调。睢阳区政府也下发了关于农险有关政策,这些文件我们公司都有。我们都是按照宣传页上的政策宣传。玉米每亩保额251元,费率6% ,每亩保费15元,财政补贴80%,农民负担20%,即3元。小麦每亩保额311元,费率6%,每亩保费18元,财政补贴80%,农民负担20%,即3.6元。公司理赔只有在农作物受灾后给予赔付,没有受灾的农作物是不会赔付的。

路河镇的四本赔案上的签名都是我本人签的,具体这四本上的农户是否都去我也不清楚,这些户我也不认识,张某甲只要是领着我就去查勘拍照了,理赔材料都是张某甲负责报到公司的。

15、证人李某甲(中国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主任。)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至今任理赔中心主任职务的。农业险主要农业种植、养殖险种,包括玉米小麦的险种。

睢阳区人保财险公司受理的小麦、玉米保险理赔是由睢阳区保险公司的人员联系各乡镇参加小麦、玉米保险,发生农作物灾害之后,睢阳区公司安排人员去现场勘查,并办理理赔手续整理好之后,区公司把理赔档案送到市公司理赔中心,然后上传至省公司批复后,由省公司财务上直接付款到农户银行卡上,理赔钱不必经过我们的账户。

16、证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原会计)证言证实,我是市保险公司委派到睢阳公司担任会计的,主要是对本公司的账务进行管理。公司办理过小麦、玉米保险,在2009年、2012年和今年都有这项业务的。

政策性的保险公司有展业费用的开支,是市公司根据我们公司完成任务的多少给的费用,也就是给乡镇协保员的劳务费。2012年支给各乡镇的玉米、小麦保险的展业费用我经手了,是省公司审批拨付的按照实收保费的百分之几给我们公司的。省人财保险公司支的展业费用,我们公司没有扣除的情况。

17、证人陈某庚、杜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刘某丁证言均证参加2012年给小麦和玉米投保,经支书杜某甲交的保金,小麦和玉米均受灾了,领到了保险公司赔偿款。          

18、证人党某某、候某甲、沈某甲、候某乙、沈某丙、候某丙、侯某乙、候某丁、候某戊、候某己、沈某乙、候某庚、候某辛、候某壬、吴尚义证言均证实,2012年没有给农作物保险过。曾在事发几天前,支书侯某甲说现在上面的人查给玉米保险的事,以其名义给玉米保险了,如果有人问你,就说钱已经发给过了。并给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                      

19、证人侯某丙证言证实,是来陪我哥哥侯某甲投案自首的,因为他身体不是太好。我没有参加种植保险,也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过任何的合同或者协议。                                                  

20、证人刘某甲、赵某某、刘某乙、史某甲、吴某某、冯某某、史某乙、史某丁、闫某甲、陈某丙、杜某丙、安某某、陆某甲、武某某、陈某乙、刘某戊、史某庚、王某某、陈某丁、刘某己、陈某戊、闫某乙、池某某言均证实2012年没有参加给小麦、玉米保险。粮补本被支书杜某甲拿走过,上面的赔偿款被杜某甲取走,案发前村支书杜某甲曾退过保险赔偿款。

21、证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的弟弟)证言证实,在前天我在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跑的保险出点事情,让我想办法给弄10,000元现金。后我借10,000元现金给我哥了。

22、证人张某丙书写情况说明证实,其大舅张某甲在2013年7月14号左右,到我家借了10,000元现金。

2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我任路河镇协保员的职责是负责路河镇种植业保险的宣传、协助办理保险手续,在理赔过程中协助保险公司人员现场查勘、拍照,办理有关理赔手续。                                                    

保险业务的开展是对村委会的,宣传单上明确规定,种植业保险由各级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统一组织推动,各乡镇政府、村委会组织农户统一投保。如果农户自愿投保,应把个人承担保费及时缴到村委会,并将个人身份证号码、粮食、粮食直补卡号、种植亩数、种植地点、联系方式等情况报所在村委会统一登记造册。2009年我们给玉米投保按照规定给受灾群众赔偿,当时路河镇受灾比较严重,保险公司理赔时赔付的比较少,当年群众投保后都不愿意投保了。2012年为了多推销种植业保险,保险公司给我的政策是推销一亩小麦给我提1.2元,推销一亩玉米提我1元。我就积极宣传小麦和玉米保险,首先拿着睢阳区政府下发的农作物保险文件找到路河乡政府,时任乡长李传奇在党委会议上给路河乡各村支书宣读了文件,并说保险是自愿参加。会后我给各个村支书发放了保险宣传单,有村支书收钱投保的我就领着支书到睢阳区中保财险财务室交钱办手续。                          

宣传玉米、小麦没有受灾也可以按照受灾理赔“交一赔二”是为了多推销保险,我可以多拿提成,另外玉米和小麦路河乡每年都有受灾的情况,保险公司人员少,不可能每个受灾的地方都去看,保险公司现场查勘都是我领着去看几户受灾严重的地方,其余的都是保险公司让我去查勘,路河乡受灾亩数都是我报给保险公司。我是在受灾查勘后,到保险公司领取理赔的表格和手续找到路河乡各支部书记盖上村委会公章,连同受灾亩数一起报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我报的受灾亩数进行理赔。只要交纳保险费的我都报受灾亩数,因为我宣传的是不让群众吃亏,交一赔二。                                                              

田营村委会2012年小麦和玉米投保时,我知道杜某甲没有给群众宣传,基本上都是杜某甲自己交钱投保,他的亲戚朋友也交了几百块钱。小麦投保理赔时我是按照交一赔二的形式给他的理赔款,玉米投保也是杜某甲自己交的投保金,他亲戚也交一小部分投保款,理赔时我给他报的受灾亩数多,他领取了47,000多元,领过钱以后我给他要了2万元现金。马庄村委会支书是侯某甲, 2012年小麦和玉米侯某甲自己交钱投的保,他也没有给群众宣传,小麦是按照交一赔二给的理赔款,玉米我也是多给他报受灾亩数,给他的理赔款是42,000多元,按照交一赔二的方式他多领2万元,领过理赔款后我给他也要了2万元现金。                                          

杜某甲和侯某甲的理赔手续他俩提供投保人的身份证号、粮食直补存折本,在保险公司空白的索赔通知书、保险定损清单,赔偿协议书、索赔申请上盖村委会印章,整好这些材料后我报给中财保险睢阳支公司。睢阳支公司审核后报商丘市公司进行理赔。                                                                  

24、被告人杜某甲供述, 2004年起任睢阳区路河镇田营村委会支部书记。2012年3、4月份,张某甲到我那宣传小麦保险,是“交一赔二”,就是每亩小麦交保费3.6元,过后给7.2元,另外小麦受灾后按小麦受损的程度赔付,我们村委会投保2000亩,交保费7,200元,其中包括我自己的、史某己、陆某乙、闫新建、李某乙、杜某乙的,共交保费392.11元,赔偿款共计5,536.19元。2012年6月份,张某甲又宣传玉米保险也是“交一赔二”,我们村委会玉米投保亩数是3000.01亩,我交保费9,000.03元,其中有我个人、陈某己、史某己、杜某乙、陆某乙、闫某丙、李某乙、刘某丁的,赔偿款共计9,531.48元,以上这些都是我家和亲戚的土地投的保,这些钱我自己的留下了,我亲戚的都给他们了。剩余的45,637.16元赔偿款都是我借别人的存折和身份证以别人名义投的保。我个人交的保费金额小麦6,807.89元和玉米保费8,643.07元,共计15,451.16元。

2012年小麦和玉米都受灾了,我通过张某甲报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张某甲的带领下到现场勘验、拍照,具体赔付是张某甲给保险公司交涉的。中间张某甲带回一些空白的表格让我盖上田营村委会的公章,还让我准备一些粮食直补的存折账号和身份证号码交给他,他把这些交到保险公司。

2012年小麦、玉米补偿取过后张某甲留下2万元现金,因为开始张某甲说理赔手续他去跑,到时给他一些钱,我同意了。后听说查这事,张某甲退给我2万元,我又从家里凑了近2万元去除我个人保险的,都退给群众了。

25、被告人侯某甲供述与辩解, 2012年3、4月份,张某甲找我宣传小麦保险,是“交一个赔二”,就是每亩小麦交保费3.6元,过后给7.2元,另外小麦受灾后按小麦受损的程度赔付。

2012年小麦投保过程中,我们村委会经我的手共投保12户计314.5亩,交保费1,132.2元,其中我家的土地是55.5亩;剩下的11户都是我借别人的身份证和粮食直补存折,这11户我共得到保险赔偿款5,546.3元。玉米投保亩数是1928亩,我交保费5,784元,我个人55.5亩,赔款4,549.63元;剩余16户也是我借的身份证和粮食直补存折,我得赔偿款37,512.94元。这包括我自己交的保费金额小麦1,132.2元和玉米保费5,784元,共计6,916.2元。                                                      

2012年小麦和玉米都受灾了,通过张某甲报保险公司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张某甲的带领下来到现场勘验、拍照,具体赔付都是张某甲给保险公司交涉的。中间张某甲带回一些空白的表格让我盖上马庄村委会的公章,还让我准备一些粮食直补的存折账号和身份证号码交给他,他把这些交到保险公司。          

因为张某甲宣传保险时说“交一赔二”,我想这样也不吃亏,抱着想赚点钱的思想,我们村委会也没向群众宣传,交保费的群众都是我亲戚朋友,剩余大部分保费都是我个人垫付的,到赔付时能赚点钱。在2013年2月初一天上午张某甲找我说,他跑保险比较辛苦,让我拿出2万元作为他的辛苦费,我拿出2万元交给了张某甲。                              

听说查这事,张某甲退给我2万元,我又从家里凑了近2万元去除我个人保险的,都退给群众了。我弟弟身份证名字叫侯某丙,具体保险公司怎么写成侯某丙我也不清楚。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

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调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电子数据证实人保公司现为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公司。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受聘为中国财产保险睢阳分公司的协保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杜某甲、侯某甲,虚假投保,骗取保险赔偿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侯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三名辩护人此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侯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刘  继

                                             审 判 员   卢文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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