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17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靳祥钰、谢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6日,河南省公安厅下发《关于核查涉枪线索的通知》,称许昌市公安机关打掉以张某甲为首的特大非法买卖枪支团伙,同时查获大量涉案交易票据。经商丘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从2010年4月份以来多次从张某甲处购买仿真枪支,2011年5月23日该局对赵某某进行抓捕时在其家中搜出黑色仿M190式与褐色手柄仿左轮式手枪各一支。经枪支检验鉴定,这两支仿真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史某某证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破案经过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查查明,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从张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仿真枪支,2011年5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赵某某进行抓捕时在其家中搜出黑色仿M190式与褐色手柄仿左轮式手枪各一支。经枪支检验鉴定,该仿真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破案报告证实,于2011年5月16日省公安厅刑侦总队将案件线索批转到商丘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该支队立案后。于2011年5月2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西丰源小区门口丽人化妆品店内将赵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搜出黑色仿M190式与褐色手柄仿左轮式手枪各一支。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扣押豫NRW658面包车一辆、M9高仿真手枪及高仿真左轮手枪各一支。摩托罗拉(ME501型)手机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面包车及电脑已被孙慧领走。 3、枪支检验鉴定报告及扣押枪支照片证实,经鉴定,2011年5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在赵某某家中搜查2支高仿真枪支,均认定为枪支。 4、情况说明及物流公司运单、支付宝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曾网购过军用仿品(服装、玩具、配件等物)。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1985年9月11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卖过的仿真枪有仿美国M9手枪(充气)、仿俄罗斯产AK47冲锋枪(电动)、仿M03狙击步枪(手拉式)、仿德国产G17手枪(充气)、仿M700狙击步枪(手拉式)、还有好多是属于一个系引的。2010年以来,商丘的赵某某在其这购过货,有M03型号的仿真枪长枪,M4CQB3981型号的仿真枪长枪,M03仿真枪黑色和M190的仿真手枪 ,BB枪支子弹、瞄准镜、子弹等物品。都是通过物流公司发的货,随货同行运单。 7、证人朱某某、张某乙、史某某证言证实,张某甲通过长通物流、河南中原创新物流公司向被告人赵某某发过货。 8、河南中原创新物流、商丘市江通快运、河南省鑫达物流、商丘市亿家物流、商丘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商丘市园通速递有限公司、申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顺顺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没有在其公司发过货物。 9、被告人赵某某2011年5月23日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其没事去郑州玩,到火车站附近的小商品城看到一家门面里有卖瞄准镜、高仿真枪支、配件等物品出售,其因为喜欢这类东西就上前去问,老板是个男的,给其看了他电脑上关于型号为“M9” 的枪支图片,从郑州回家后,按照名片上的QQ号码加为好友,就开始聊枪支的功能和价位问题,刚开始聊的是“M9” 型号的手枪,最后一口价320元。从那次聊过之后,其就把网名改为“老兵”, 并修改了个性签名,“有仿真枪出售,需要时联系”。 以后就隔三差五的进货并卖了出去,直到2011年4月初才停。在其家中查封的两把手枪,一把是“M9”, 一把是“左轮” 手枪。是以700多元不到800元买的,用来收藏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 8月12日止)。 二、扣押M9高仿真手枪、高仿真左轮手枪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卢文彬 审判员 刘 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