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中敦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杞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敦,又名刘钢敦、刘威、刘敦,男,1974年7月2日生。200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睢县人民法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杞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敦,又名刘钢敦、刘威、刘敦,男,1974年7月2日生。200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1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追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敦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敦及其辩护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申请司法鉴定,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中敦伙同范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杞县北关大街城关高中路口因为琐事和杞县五里河乡玉皇庙村村民王某某及其表弟赵某某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刘中敦等人将王某某头面部、赵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赵某某伤情为重伤。

二、2012年6月1日夜里,被告人刘中敦到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德庄火锅店房后的小区内,将位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两辆丰田越野轿车车玻璃砸烂,将一部佳能相机和28盒软中华香烟盗走,价值8069元。

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辩称其仅与王某某发生了厮打,没有打赵某某,也不知道谁打伤了赵某某,但愿意赔偿二被害人的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致被害人赵某某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王某某轻伤属防卫过当且被害人有过错,又因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中敦伙同范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杞县北关大街城关高中路口因琐事与杞县五里河镇玉皇庙村村民王某某及其表弟赵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中敦等人将王某某头面部、赵某某左眼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赵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14年2月27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眼部损伤系五级伤残。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36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中敦供述:因为路窄错车和童庄薛某某他女儿发生矛盾,后来薛某某过去了,都认识,说说都过去了,我就开车回家了。我回到家后和俺朋友李某某和范某某在俺门口说话,正说时开来一辆面包车停到我的车北边,从车上下来好像是四个男的,一个女的,那个姓王的回民(后来听说姓王叫王某某)到俺们跟前,上去一脚把李某某跺倒了,我说你们弄啥啦,那个姓王的上去就打我,我就抱着王某某不让他跑,这个时候薛某某他儿子拿个马扎从后面往我头上砸,叫我一伸手把马扎夺过来了,我拿着马扎朝王某某头上、身上乱砸,这个时候范某某过来,帮我打王某某,王某某就往北面跑了,我就去追,追了有十来步,王某某摔倒在地上了,这个时候俺朋友刘某某跑过来帮忙也下手打,朝王某某身上还是头上跺了几脚,又到那边帮李某某和另一个回民(后来听说姓赵,叫赵某某)打,李某某被跺倒后站起来到范某某的面包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刘某某拿没拿钢管我没注意,那个姓赵的回民眼被谁扎了一下,后来听说把姓赵的眼珠都戳出来了。打过架后我开着我的车带着俺媳妇就走了,范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走了,李某某好像和刘某某一起跑的。

2、同案犯范某某供述:那天晚上我正在店里忙哩,听见外面打架哩,我赶紧跑过去,我一看是刘中敦和两个年轻孩打的,刚开始我还劝刘中敦哩,这时又过来两个人(我不认识)一块打那两个年轻孩。当时参与打架的刘中敦方有三四个人,其他的人我不认识,那方是两个年轻孩。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1年10月27日那天,王某某和他内弟薛某甲、我几个人去找对方的人,我们到 “年年有鱼”饭店门口时,王某某先下车了,和人家说的啥我也没听清楚,对方的两个人就开始打他,用的是板凳和钢管,我和薛某甲几个人也下车了,我一看对方我认识两个人,一个是刘中敦,一个是卖鲶鱼火锅的范某某,还有一高一低两个人,当时打王某某的是范某某和那个瘦高个子,我下来就喊不让打,结果刘中敦和另外一个低的拿着板凳腿冲了过来,薛某甲扭脸就跑了,我没有跑掉,被刘中敦用啥东西打住左眼(没看清是钢管或板凳腿)了。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和俺表弟赵某某、内弟薛某甲俺几个往车跟前走,这时在车旁站着的四个男的就喊“恁弄啥家伙哩!”同时就去打俺几个,对方的人和俺三个人一交手,也不知道他们给哪儿弄的东西,对方四个人有掂钢管的,有掂凳子的,朝我和俺表弟头上乱打,俺内弟当时吓跑了,打了一会儿,我见俺表弟赵某某被一个稍年轻的人用钢筋棍捣住左眼了。

5、证人薛某甲证明:我和俺姐薛某乙、王某某、赵某某俺四个人开了一辆面包车去找刘钢敦,我们来到刘钢敦的门面房处就从车上下来,当时刘钢敦和烤鲶鱼的那个老板还有一个人他们三个人在那辆比亚迪车跟站着说话哩,我们就去问为啥跺俺姐,俺还没有到跟前,那个烤鲶鱼的老板和另外一个高个子就问俺弄啥类,说的同时冲到我姐夫和赵某某跟前都打,他们一交手,那个高个子上旁边的一辆面包车上掂一个钢管冲过来就打俺姐夫和赵某某,刘钢敦也开始过来打,我见状就赶紧跑了。

6、证人薛某乙证明:当时参与打架的俺这一方有俺爱人王某某、赵某某、薛某甲,对方是四个男的,我就认识其中一个叫“钢敦”的,俺爱人是和拿钢管的、钢敦、还有一个卖鲶鱼的打的,另外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是和赵某某打的,他打倒赵某某后就没再打。打罢,他们开两个昌河、一个轿车走的。

7、证人薛某某证明:薛某甲跑过来叫我说他姐夫被刘中敦打啦,于是我赶紧过去,我到地方一看,卖鲶鱼的老板范某某和两个人正打王某某哩,这时王某某的老表正在地上躺着,我赶紧捞,把人捞开啦,后来不知道谁报警啦,刘中敦、范某某和另外两个人赶紧跑啦。

8、证人朱某某证明:我见到有五六个人正追着打着,他们有掂东西的,有掂凳子的,也分不清哪一方是哪一方了,之后我就见一个人被另外一个人到跟前掂个东西打倒了,被打住的那个人一捂脸就趴到地上了,之后就有三四个人去追一个正北跑的男的了。

9、证人李某甲证明:我们走到北关高中口时,有人吵架哩,我们继续走,正走哩,双方打起来了,一方有四五个人,还都拿有物件,有棍、有板凳,一方有俩人一个穿着衣服,一个光着膀子,他们一开打,那个穿衣服的就倒在地上啦,然后那些拿棍的就撵这光膀子的打,光膀子的跑,打了有两三分钟,那些拿物件的人就跑啦。

10、证人宋某某证明:我看见一个年轻人被几个人掂钢管打倒在地上了,脸上全是血趴在地上,然后掂东西打人的这几个人又追着一个上身光背的年轻人打,这个年轻人被打倒在北边一点的路边上了。

11、二被害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2)荷区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2005)睢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郑劳字(2008)第03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6月1日夜里,被告人刘中敦到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德庄火锅店房后的小区内,将位某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两辆丰田越野轿车车玻璃砸烂,将一部佳能相机和28盒软中华香烟盗走。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中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中敦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中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致被害人赵某某重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中敦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且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中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