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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桂琴诉杨志良、曹志轮、李保国、张光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杜桂琴,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杨志良,男,31岁。 被告:曹志轮,男,32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杜桂琴,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杨志良,男,31岁。

被告:曹志轮,男,32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李保国,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乔仁敏,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张光全,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建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告杜桂琴诉被告杨志良、曹志轮、李保国、张光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志良、曹志轮、李保国、张光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0时30分,原告杜桂琴乘坐被告曹志轮所有的豫R68C71面包车,由被告杨志良驾驶在312国道与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仲景路交叉口路段转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被告李保国驾驶的无牌照货车发生碰撞,原告从豫R68C71面包车内甩出车外路面上受伤。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保国与杨志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杜桂琴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现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杜桂琴医疗费110734元,救护车费用2600元,误工费7725元,护理费3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511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12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94599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杜桂琴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 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证明杜桂琴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 杜桂琴身份证,证明杜桂琴身份信息;

5.南阳峡光司法鉴定书,证明杜桂琴伤残程度;

6. 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R68C71面包车保险信息;

7.被告曹志轮行驶证,杨志良驾驶证,证明豫R68C71面包车车辆信息及驾驶员信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但原告属投保车辆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甩出车外受伤,也未与本车存在接触,不应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曹志轮辩称:曹志轮系豫R68C71面包车所有人,原告合理损失应在该车交强险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曹志轮已垫支原告医疗费3000元。

被告杨志良辩称:杨志良借用曹志轮属实,事故发生后杨志良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被告李保国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由杨志良违法转弯,侵入他方车道造成的,故杨志良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保国驾驶无牌照车辆系购买张光全的无牌照、无行驶证、无年检车辆,属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张光全应与李保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光全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张光全转让车辆有禁止行驶情形,张光全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且转让车辆有行驶证,张光全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光全提交车辆行驶证一份,其余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0时30分,杨志良驾驶豫R68C71中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312国道与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仲景路交叉口路段转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李保国驾驶的无牌照货车发生碰撞,原告杜桂琴从豫R68C71中型普通客车内甩出车外受伤。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志良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遵守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保国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机动车载物严禁超载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杜桂琴无责任。原告杜桂琴于2013年9月1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553.92元,门诊费用299.88元;2013年9月1日至10月7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用92818.97元,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8786元;2013年10月7日至10月27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4320.95元。其伤情于2014年1月21日经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杜桂琴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残,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保国支付原告15000元,杨志良支付原告5000元。

另查:1. 豫R68C71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曹志轮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

2.本次交通事故李保国驾驶无牌照货车系李保国所有,该车系李保国于2013年8月从张光全处购买,交易价格15000元。

3.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中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及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达成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保国所有的无牌照货车系从张光全处购买,购买时无车辆行驶证,庭审中被告张光全提交车辆行驶证一份,但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李保国驾驶车辆为同一车辆,且该行驶证显示年检合格至2007年4月有效,《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之日起,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于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属于广义上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张光全在无故未参加年检情况下,也无法证明该未年检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光全与李保国对原告杜桂琴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桂琴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豫R68C71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员,在事故发生时,从该车甩出车外摔伤,甩出车外后也未与该车有任何接触,不应视为该车相对第三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保国在事故发生时系其驾驶无牌照货车实际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志良借用被告曹志轮车辆,为车辆实际使用人,故对原告损害后果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志轮并无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门诊费用、外购用药及救护车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且系合理实际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杜桂琴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杜桂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杜桂琴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734元;2. 误工费7724.8元(56.8元/天×136天);3.护理费3237.6元(56.8元/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5.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6.残疾赔偿金51169.6元(7524.94元/年×20年×34%);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612元;9.救护车费用2600元,共计18835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国所有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李保国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杜桂琴122000元,超出部分66358元由被告李保国、杨志良各承担50%即33179元,李保国已支付15000元、杨志良已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李保国应再赔偿原告140179元,杨志良应再赔偿原告28179元,被告张光全对李保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桂琴140179元,被告张光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杨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桂琴28179元。

三、驳回原告杜桂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5100元,原告杜桂琴承担150元,被告李保国、张光全各承担2015元,被告杨志良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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