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源民一初字第115号 |
原告李根要,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要伟,男。 本院受理原告李根要与被告张要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李根要未能提供被告张要伟的基本信息,本院亦查找不到被告张要伟的个人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根要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根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0元,退还原告李根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磊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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