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2037号 |
原告危景月,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贾喜兰,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危景月诉被告贾喜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景月、被告贾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被告被新郑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因为家庭困难两次都是因为付不起医疗费被迫出院。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57 2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发生的冲突,对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因此应当依法减少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2、对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就赔偿项目和赔偿金的计算有着严格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贾喜兰在其家门前用四个塑料桶将其与原告危景月两家共用道路堵住,两人发生争吵后引起拉扯,被告贾喜兰推原告危景月前胸,将其推倒在地,致原告危景月左胳膊摔伤。原告危景月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674.10元。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危景月的左上肢前臂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2012年12月3日,被告贾喜兰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危景月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后原告危景月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孟氏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手术,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实际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702.66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201元。 另:2013年6月17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贾喜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被告贾喜兰对原告危景月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被告贾喜兰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于自身伤害也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共计24 574.06元;二、护理费:参照2013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人数为1人,可计其护理费为2085.9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四、营养费:按照 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9天,可计营养费为135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危景月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81 770.48元;六、鉴定费: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就医地点与原告住处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为109 835.49元。原告危景月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已满退休年龄,又不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伤前仍有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被告贾喜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危景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9 835.49元。 二、驳回原告危景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为1722元,由原告危景月承担474元,被告贾喜兰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闫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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