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光民初字第00805号 |
原告李永江,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仕右,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江诉被告魏仕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国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魏仕右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江诉称,其是从事木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魏仕右从事个体室内装修。2014年1月10日晚21时许,其与妻子一起前往被告魏仕右家中索要货款,被告魏仕右不仅不给货款,还喊来同伙,将其与妻子二人打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魏仕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72.58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永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光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 3、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4、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调解笔录。 5、光山县公安局对魏仕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6、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结案报告。 7、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对刘国荣的询问笔录。 8、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对王喜伟的询问笔录。 9、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对曾冬的询问笔录。 10、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对李哲昌的询问笔录。 11、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对王庆香的询问笔录。 12、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13、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 14、医疗费票据5张。 15、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16、原告住院病历。 被告魏仕右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长期以来,原告所卖出的门都由被告魏仕右安装,工钱一直未结算,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工资也是被告垫付。被告姐姐装修房子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被告想以干活工钱来抵购买的材料钱,因原告不支付干活工钱,所以被告不支付购买的材料款。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还在外面干活,原告夫妻二人来被告家中索要材料款,与被告妻子发生争执,被告回家后发现原告夫妻二人殴打被告妻子,被告遂上前与原告扭打,被告雇佣的工人回来后将双方拉开,随后民警赶到。因此,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的行为引起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姚勇、刘行富、李青山、刘大春、李英明、魏世斌6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结算干活工钱,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魏仕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被告魏仕右认为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加盖印章。对原告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与伤情不符。对原告证据14、15被告认为存在小病大养的情况,就扩大损失,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对被告魏仕右提供的6份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人没有到庭,被告也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6份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可采信,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被告魏仕右认为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加盖印章。原告证据2-11皆出自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清楚的记录了事发经过及处理结果,经法庭核实,并经庭后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证据2-11的真实性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证据2-1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已交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存档,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3系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被告认为住院天数过长,存在空挂床位的情况。对其记载的住院天数,住院病历显示确有空挂床位的现象,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后再无用药治疗情况,直到2014年3月27日出院,本院对其记载的住院76天不予认可,结合实际用药治疗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3天。对原告证据14医疗费票据5张,皆为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5,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可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6住院病历原件,系原告庭后提交,本院组织双方质证,经质证被告认为病历记载明显存在小病大养的情况,存在空挂床位现象,就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魏仕右提供的6份证人证言,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6份证言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江系从事木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魏仕右从事个体室内装修。2014年1月10日晚21时许,原告李永江与妻子一起前往被告魏仕右家中索要货款,时值被告魏仕右不在家,原告夫妻二人与被告魏仕右妻子发生争执,进而扭打。被告魏仕右回家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原告李永江受伤住院,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未办理出院手续,直至2014年3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3天。就原告李永江的损失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永江遂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长期以来,原告李永江所卖出的门都由被告魏仕右安装,工钱一直未结算,被告所雇佣的工人工资也是被告垫付。被告姐姐装修房子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被告想以干活工钱来抵购买的材料钱,因原告不支付干活工钱,所以被告不支付购买的材料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光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调解笔录、光山县公安局对魏仕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结案报告、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对刘国荣、王喜伟、曾冬、李哲昌、王庆香的询问笔录、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书、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5张、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仕右对原告李永江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故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李永江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原告李永江在催收货款中在被告魏仕右家中被人致伤,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永江从事个体木业经营,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李永江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7459.06元;2、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人);3、误工费1034.34元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5、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以上合计10177.7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仕右赔偿原告李永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77.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江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魏仕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国 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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