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66号 |
原告胥某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耿伟亚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自从生育第二个孩子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的父母干预。原告称被告弟弟打原告的父亲,是生孩子办喜宴的时候发生了误会。从那之后,原告就回了娘家居住,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来,原告父亲不让原告回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1张,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弟弟将原告父亲打伤。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被告弟弟打伤原告父亲一事,当时被告在外地打工,不在现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婚后二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胥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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