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65号 |
原告宋某某,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韩某某,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韩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耿伟亚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某某在睢阳区经营某鞋城,原告是供货商,给被告供应鞋子。原告分多次给被告发货,货物价值1484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面明确写明下欠14840元钱。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了1000元,剩下的欠款13480元到现在仍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8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2、邮政汇款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3、原告的记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200元(不含银行转账1000元),目前还剩余货款5640元。 被告韩某某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某某在睢阳区经营某鞋城,原告是供货商,给被告供应鞋。原告分多次给被告发货,货物价值1484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上面明确写明下欠货款1484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了1000元,剩下的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200元(不含银行转账1000元),目前仍剩余货款5640元没有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货款564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