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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辉诉被告薛天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辉,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天浩,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花娟,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王辉,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天浩,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花娟,女,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辉与被告薛天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薛天浩的委托代理人黄花娟,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2013年11月9日晚,原告靠许南公路右侧自北向南正常行走到徐西311国道423KM+200M处时,被告不顾雨天路滑,驾驶豫R444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紧贴路沿自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将原告撞伤。原告被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损伤,2、多发性损伤,3、头皮裂伤,4、头皮下血肿,5、颅底骨折,6、肺挫裂伤。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天浩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豫R444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63.9元、误工费23366.66元、护理费55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59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40.55元,共计33727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诉讼费、鉴定费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

被告薛天浩辩称:被告薛天浩垫付原告40000元钱,要求原告返还。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薛天浩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过高。

原告王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薛天浩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王辉在襄城县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北京同仁医院、郑州二院、解放军第152 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原告王辉住院共67天,花费医疗费46863.9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

证据三、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王辉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500元,误工日期为192天。

证据四、豫D63207号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原告王辉的驾驶证、挂靠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王辉受伤前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以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赔偿原告误工损失。

证据五、户口本及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辉需扶养的父母、儿子的具体年龄。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五组,证明原告王辉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900元。

证据七、豫R44477号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薛天浩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薛天浩、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薛天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通知阳光财险南阳公司选择鉴定机构,请求给7日期限,以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四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应提供运输行业资格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兄弟姐妹相互矛盾。对证据六的异议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进行酌定。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薛天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鉴定所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经审查后认为,平顶山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原告的驾驶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有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民委员会和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共同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将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进行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薛天浩驾驶豫R444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3KM+200M处时,与行人王辉相撞,造成原告王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4.8元,转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损伤,2、多发性损伤,3、头皮裂伤,4、头皮下血肿,5、颅底骨折,6、肺挫裂伤,住院6天,花费9207.21元,花费诊查费3067.76元。2013年11月16日转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3028.44元,花费诊查费887.9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外购药品,花费2610元。2013年12月1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1718.2元,花费诊查费100元。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27日到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742.12元,2013年12月2日入住北京同仁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083.59元。以上花费医疗费:46860.02元,共计住院65天。

2013年11月18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1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天浩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无责任。

2014年5月10日,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辉头面部损伤致左眼盲目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

原告王辉2010年8月18日持有效期为10年的A2驾驶证,其所有的豫D63207号东风天龙半挂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世纪丰泰运输有限公司。

豫R444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薛天浩,该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7日24时止。被告薛天浩垫付原告王辉医疗费30000元。就该垫付款,原告同意扣除被告薛天浩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下余部分予以返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63.9元、误工费23366.66元、护理费55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交通费59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40.55元,共计33727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父母王兴、马秀荣育有原告一子,原告父亲王兴,1952年5月2日生,住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六组,身份证号:410426195205026517;原告母亲马秀荣,1953年10月29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426195310296527。原告与其妻子育有一子王炳森,2011年9月13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东路北18号院4号楼37号,身份证号:410403201109130051。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薛天浩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辉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作为豫R444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天浩系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8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92天,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年×192天=23366.6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65天=5171.68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父亲王兴61岁,需扶养年限为19年;原告母亲马秀荣60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父母应由原告一人扶养。原告儿子王炳森2岁,被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儿子王炳森应由原告及其妻子二人扶养。原告父母王兴、马秀荣前16年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627.73元/年×16年=90043.68元;原告儿子王炳森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6年÷2=118575.84元。原告父母、儿子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043.68元+90043.68元+118575.84元=298663.2元,超过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总和,故原告父母、儿子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16年=237151.68元。原告父母第17年至第19年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627.73元/年×3年=16883.19元,该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总和,故该三年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6883.19元。原告母亲第二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年=5627.73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37151.68元+16883.19元+16883.19元+5627.73元=276545.7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6545.79元×30%=82963.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34388元+82963.74元=217351.7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及家庭等因素,酌定1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315850.1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444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下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5350.1元,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444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予以赔偿。综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豫豫R4447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5350.1元。鉴定费5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薛天浩承担。被告薛天浩垫付原告费用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00元、诉讼费5690元,被告薛天浩实际垫付原告的费用为30000元-500元-5690元=23810元。被告薛天浩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费用,原告同意予以返还,故原告王辉应当返还被告薛天浩的垫付款为23810元。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辉各项损失共计315350.1元。

二、被告薛天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辉鉴定费500元(已抵扣)。

三、原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薛天浩垫付款23810元。

四、驳回原告王辉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6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由被告薛天浩负担569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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