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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 年5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 年5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铁根、郭乃川,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一,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 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一,男,1987年5月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 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 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 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 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铁根、郭乃川,被告人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正阳大酒店门前,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二、丁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脾破裂,张某二手部骨折,丁某某头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与张某二、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二、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张某二、丁某某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魏某二、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系自首。鉴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过错是引发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2、本案参与人员较多,李某某受伤不一定是王某某造成的;3、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数额远远超过赔偿标准,且具有制止非法赌博、非法放贷的属性,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一、魏某一、赵某某、师某某、马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路正阳大酒店门前,因故对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二、丁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脾破裂,张某二手部骨折,丁某某头部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2013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与张某二、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二、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张某二、丁某某已谅解。

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2013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一到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一、魏某一、马某某、赵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新乡县拘留所证明证实2007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妨碍公务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行政拘留10天。原阳县拘留所证明证实2007年4月15日,被告人师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天。

4、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5、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系投案,被告人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系抓获归案。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3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二、丁某某、李某某均指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是指挥二三十名男子殴打他们的人;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王某某是参与正阳大酒店门前打架的人。

8、视听资料光盘六张证实案发现场打斗的具体情况。

9、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二、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赔偿张某二、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0000元,协议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0、证人魏某二证言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到医院看望四叔,四叔说他哥哥魏海波因为赌博押给别人两辆车,对方说还车,怕对方是黑社会的人多,让他到正阳大酒店看看。后其打车到了正阳大酒店,看到有三四辆警车,还看到其姑父王某某开了一辆黑色轿车,车里还有潘某某、张某二、张某一。王某某让他一起去南环派出所,他就坐车和他们一起去了。他到正阳大酒店时已经打过架了。

1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魏海波的爱人张某一给他打电话,说现在找不到魏海波,她知道魏海波把两辆车抵押给别人,现在准备自己还钱把车要回来,她一个人身上带钱怕不安全让他一起去。因为和魏海波是朋友他就答应了。他先打车到文化路状元府第小区门口见到张某一,张某一说和对方约在了正阳大酒店门口见面,他们就一起去了正阳大酒店。后来对方来了三个年轻男子,他们把车停在了正阳大酒店门口的路边,一辆是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另外一辆是白色的轿车。他们过来后,其就去看车的情况,刚走到车旁就听见打架的声音,其看到三个男子被一群人打,看到打架其就躲到旁边去了。打架持续了几分钟,过了一会儿其看到有警车过来了,不知道谁让那个头流血的男子坐到皇冠车上,其也就跟着坐到了车上,当时车上一共五个人,开车的是个年龄较大的男子,后来才知道是张某一的姑父。他们将车开到南环派出所。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把头流血的男子拉走了。后来张某一说要到向阳派出所去处理,其就和张某一打车到向阳派出所了。被打的人其不认识,只知道是来还车的,打架的人其也不认识。看到打架的人手里拿有工具,但没看清是什么东西。

12、证人张某二、丁某某证言证实张某二是通过朋友认识了魏海波,后二人经常一起玩“百家乐”赌博,魏海波一年输了几十万元。2013年4月14日魏海波说急用钱,向张某二借钱,张某二说其没有钱,魏海波说他有辆皇冠汽车可以抵押。张某二说帮忙问问,就找到了其哥丁某某,丁某某同意借给魏海波5万元钱。丁某某将5万元给了张某二,张某二将钱给了魏海波。魏海波在“百家乐”将23000元输了,剩下的27000元自己用了。第二天晚上魏海波又续押了3万元。2013年4月21日晚上,魏海波又给张某二联系想用克莱斯勒轿车押5万元钱,张某二就找李某某以他的名义押了5万元,一共是13万元。之前张某二到中心医院给魏海波父亲住院处交了1万元的医疗费,魏海波一共欠了14万元。2013年4月23日15点多,张某一给张某二打电话说要赎车,说让去文化路状元府第碰面,过了半个小时又打电话说让去和平路“正阳大酒店”门口,张某二就叫上丁某某、李某某开着那两辆车一起去了“正阳大酒店”。大约17点30分左右,他们三人在“正阳大酒店”见到张某一和一个男的,张某一说要看车手续,张某二刚把手续递给他们,这时从四面八方过来了二三十人,手中拿着钢棍之类的,什么都不说就开始打他们,其中一个五十来岁穿西装的男子在旁边站着指挥,张某二的头部被钢棍敲伤了两处,左手食指被打断,丁某某头上身上被打伤,李某某伤的比较重。打了有十多分钟,后警察和120都来了,丁某某、李某某被送到了371医院。

1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朋友张某二打电话让他一起去还别人抵押在他这儿的车,张某二和丁某某和他三人一起开车到和平路正阳大酒店门口。张某二打个电话,一会儿过来一个女的和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四五十岁的男子见面就问车的手续和借条在哪儿,张某二把手续递给那名男子,并说另一辆车的手续在车里,那名四五十岁的男子朝西边招了招手,之后就有二十几个年轻男子把他们围起来,他们手里有人拿着钢管,有人拿着甩棍,他还没意识到什么事就被拽翻在地,之后就有人在他身上乱打乱跺,打了几分钟后,那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说“别打了,把他们都送到派出所,他们几个人绑架”,说完那些人就停手不知道跑哪里了。后张某二被几个人拉到一辆车上带走了,后来警察和120都来了,他和丁某某被送到了医院。丁某某头被打流血了,他的鼻子流血,头上被打的都是大包,肚子一直疼,医生检查后说他的脾破裂,后脾脏被摘除了。

14、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他同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等人在正阳大酒店门口,对前来还车的张某二等人实施了殴打。后其还开车将张某二拉到南环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说属于向阳派出所管辖,让去那儿报案,因为张某二伤的比较重,就先打电话叫救护车把他送到三七一医院。

15、被告人张某一当庭供述证实因为其丈夫魏海波赌博将车抵押出去,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她伙同王某某、魏某一、师某某等人,在正阳大酒店门口对前来还车的张某二等人实施了殴打。

16、被告人魏某一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嫂子张某一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喊几个人到新乡市开发区正阳大酒店,他就给马某某、师某某、赵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到正阳大酒店。在酒店门口见到了张某一,到正阳大酒店后院,后院已经有十来个人。张某一说其哥魏海波因为赌博把厂里的两辆车抵押给了别人,一会儿对方过来还车,让他带人一块儿帮忙把还车的人堵住,不让他们走。过了一会儿,姑父王某某说让都散开,一部分在正阳酒店南门,一部分人在北面,还说让他带着叫的人到正阳大酒店对面埋伏。他就和马某某、赵某某、师某某一块儿到正阳大酒店对面等着,和他们在一起埋伏的还有一些人,那些人他不认识。过了半个多小时,对方还车的人来了,他们看到车来了以后就准备从正阳大酒店马路对面过去,此时对面已经开始打了起来,后来还车的三个人都在地上蹲着,身上都流血了。过了一会儿有警车来了。

17、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三四点的时候,他正在新乡市区跑出租,魏某一给他打电话让他接上马某某到正阳大酒店。后他就开车到新乡市黄冈附近接上马某某到了和平路正阳大酒店。在正阳大酒店后院,他们见到魏某一,魏某一说他哥的汽车让别人押走了,一会儿有人开车过来,让他们截着车别让车走。他俩正要过马路到对面去,此时魏某一说你们俩去拿东西吧,那边有钢管。他说不拿了吧,就和马某某从酒店出来到马路对面了。后来被扣的车开来了,他和马某某就从马路对面往正阳大酒店门口走,因为路上车多,等走到跟前看到三个人在地上躺着,有十几个人拿着钢管等向地上躺的三个人身上抡打,有很多人都不认识,只看见魏某一拿着一个红色的大半块砖头向在地上躺着的一个男子后脑勺及身上胡乱砸去,赵某某用脚跺其中一个男子的腰,马某某到那之后跺了其中一个人几脚。后来马某某把车开走了,打架持续了五六分钟的时间,后来一辆警车过去了,他和赵某某就一起开车离开了。

1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他正在家中睡觉,朋友魏某一给他打了个电话让他来正阳大酒店办点事,并让他和师某某联系。后来师某某接上他后一起到了和平路正阳大酒店。魏某一让他俩到酒店后院找他,到了后院看到有七八个年青人,手里都拿着钢管,院里还放着一些准备好的钢管。魏某一说他哥因为赌博把他爸的两辆车押给别人了,一会儿对方来还车,让他们看到对方来了以后就到跟前打,不能让他们跑了。后来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对方的人快来了,让他们全部分散开到正阳大酒店周边埋伏起来,不能让人跑了,之后他们就各自分散开站着。从院里出来的时候他也拿了一根钢管,因为嫌太重又扔在院里了,他和赵某某一块儿在酒店对面路边等着,赵某某手里拿了一根钢管,在那儿埋伏的还有六七个人,他认识的还有魏某一和师某某。等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其看到魏某一他爸的车开过来,他和赵某某就往马路对面去,此时对面已经打起来了,他过去后打了一个个子高高的男子,过了几分钟那个高个子男的蹲在地上用手捂着头,旁边还看见了白色轿车的钥匙,他就捡起钥匙把车开走了,王某某看见他将车开走了。他将车开到了道清路与丰华街交叉口南边的小区,车钥匙也于当晚还给了魏某一。

19、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下旬一天下午,他和师某某、马某某等人参与在正阳大酒店门口打架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一、师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一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六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代 审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嘉 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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