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245号 |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0年与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199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2000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双方于1993年在新郑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登记时名字有误,后于2012年5月变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林东伟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郭某某。郭某某两次提出离婚均被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至今仍未得到改善。现诉请: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子林方正由郭某某抚养,林某甲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2000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1993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上姓名有误,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重新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1日,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林某甲离婚。2012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4月10日,郭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林某甲离婚。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郭某某与林某甲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另查明,婚生子林某丙自愿跟随其父林某甲生活,郭某某自愿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10间和猪场一个,郭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郭某某与林某甲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和好可能,且已分居超过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郭某某与林某甲的婚生女林某甲乙已经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选择。婚生子林某丙超过10周岁,其自愿跟随其父林某甲生活,本院予以照准。郭某某自愿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林某丙的抚养费和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郭某某承担抚养费。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计付至林某丙年满18周岁。2014年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原告郭某某应当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自2015年起,原告郭某某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9600元。 三、原告郭某某有探视林方正的权利,被告林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待林某丙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