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60号 |
原告吴秀芬,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新兵,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平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提出答辩,代为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提起上诉,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原告吴秀芬与被告王新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王新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芬诉称:2013年8月13日9时40分,王新兵驾驶豫F56784小型普通客车沿前后同山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大碾桥至小河镇前后同山水泥路中段料边厂门口路段时,绕行前方水泥减速带时驶入逆行车道,将吴秀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吴秀芬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新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兵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379.8元。 被告王新兵辩称:1、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辆,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兵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4356.61元,三轮车维修费300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新兵。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该次事故被告王新兵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7379.8元有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吴秀芬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8月28日浚公交认字(2013)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被告王新兵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王新兵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13日至10月11日住院病历一份,2013年8月1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10月11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需要陪护人员情况。 被告王新兵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 3、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款19.2元;浚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滑县四间房乡博宇销售门市部发票一份,收据一份,款2300元;鹤壁市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款320元。证明原告治疗以及购买残疾用品花费费用。 被告王新兵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人姓名,不应认定为原告损失。支具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属于补助性器具。鹤壁市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不是国家法定票据,不应认可。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吴秀芬2013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及右肩关节、腹部、头部损伤,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6000元。被鉴定人住院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住院1个月后及出院1个半月内需1人护理;出院1个半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周需1人护理;出院2周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鉴定费票据一份,款1900元。 被告王新兵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效力,不应予以认可。鉴定费票据非国家法定票据,不予认可。 5、鹤壁市弘康葡萄露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减少收入情况。 被告王新兵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劳动合同没有鉴证机关印章,签订时间不足一年,不能证明为长期稳定收入。没有提供减少收入证明。 7、交通费票据79份,合款1065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 被告王新兵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后,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13日至10月11日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反映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显示患者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该次交通事故损伤花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日滑县四间房乡博宇销售门市发票有浚县人民医院证明可以证实其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舒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且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但部分鉴定意见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出具意见一致,对鉴定费予以采信。鹤壁市弘康葡萄露酒有限公司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从事工作及收入的事实,且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对原告持该证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出具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证明,可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之间距离以及原告出院后继续检查及用药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 (二)被告王新兵出示证据及原告吴秀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1、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33823.40元;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合款656.61元;证明一份,证明给付原告修车款300元。 原告吴秀芬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王新兵出示的证据不在本次原告诉请中,应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原告吴秀芬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加盖有浚县人民医院印章,可以证明该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收到被告300元修车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反映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示证据及原告吴秀芬、被告王新兵质证意见: 关于催缴鉴定费用的函,直接理赔费用报销单。证明因该事故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4000元。 原告吴秀芬及被告王新兵称非正式票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证据系非正规票据,但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四)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出具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4号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吴秀芬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骨折,右肩关节损伤、腹部损伤头外伤,其中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腰椎内固定装置费用按住院20天预算需5071元左右;3、住院早期1个月内需要陪护2人/天,其后3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 原告吴秀芬无异议。 被告王新兵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4号意见书系在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3日9时40分,王新兵驾驶豫F56784小型普通客车沿前后同山水泥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大碾桥至小河镇前后同山村水泥路中段料边厂门口路段时,在绕行前方水泥减速带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吴秀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二车损坏,吴秀芬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得芬受伤。 该事故经认定,王新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吴秀芬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腹部挫伤、肩关节扭伤、头皮血肿。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33823.4元,门诊花费656.61元。以上费用已经由被告王新兵支付。吴秀芬在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后另外一受害人杨得芬的损失已经得到被告王新兵的赔偿,杨得芬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王新兵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 2014年4月25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秀芬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骨折,右肩关节损伤、腹部损伤头外伤,其中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腰椎内固定装置费用按住院120天计算,需5071元左右;3、住院早期1个月内需要陪护2人/天,其后3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吴秀芬及护理人员刘俊岭、刘贵玲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王新兵驾驶豫F56784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新兵。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王新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4480.01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041.82元(23.22元/天×131天);护理费10050元(67元/天×30天×2人+67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8475.34元/年×17年×20%);二次手术费5071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64.4元(23.22元/天×2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340元(67元/天×20天×1人);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腰椎固定保护支具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邮寄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123.39元。因被告王新兵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腰椎固定保护支具费、邮寄费、交通费46712.38元。因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下余损失34411.01元,应由被告王新兵负担。被告王新兵事故发生后垫付34480.01元,其多支付的69元,应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中减除,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6643.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其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身负担。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芬各项经济损失66712.38元(含被告王新兵先行支付的69元); 二、驳回原告吴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吴秀芬负担245元,被告王新兵负担14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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