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68号 |
原告魏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侯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鹏军,男,汉族。 原告魏磊诉被告孙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磊的委托代理人侯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孙鹏军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月利率4%,用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13 564元(以后利息另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7日借款协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被告孙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孙鹏军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贷款人魏磊,乙方借款人孙鹏军,经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50 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协议到期与本金一并支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其主要为:“今收到魏磊交来现金50 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人孙鹏军”。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14日利息13 564元(以后利息另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磊借款本金50 000元并从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魏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加倍支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孙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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