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1088号 |
原告赵新荣,女,1960年8月10日生。 被告任廷文,男,1960年3月12日生。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廷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 被告任廷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任廷文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6日被告任廷文向原告赵新荣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期三个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任廷文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并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新荣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复数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袁培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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