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商初字第63号 |
原告:余海良,男,生于1985年7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建营,男,生于1984年12月5日,汉族。 被告:胡瑞雪,女,生于1984年12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海良诉被告伍建营、胡瑞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燕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家鑫及被告胡瑞雪的委托代理人赵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建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海良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伍建营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索要被告拖欠不还。因被告胡瑞雪与被告伍建营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伍建营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伍建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胡瑞雪辩称:对被告伍建营借款一事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即使借款属实,被告伍建营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胡瑞雪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建营与被告胡瑞雪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伍建营在与胡瑞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余海良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 借款人:伍建营 2013年7月29日”。后被告伍建营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海良和被告伍建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伍建营主张权利。被告伍建营经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责任并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伍建营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胡瑞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胡瑞雪无证据证明原告余海良与被告伍建营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伍建营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伍建营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余海良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按伍建营与余海良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伍建营与余海良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建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海良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瑞雪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余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伍建营、胡瑞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燕 旗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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